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尹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尹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貳柒陸公克;驗餘純值淨重貳拾伍點貳伍叁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12.367公克」應更正為「10.560公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許尹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持有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結晶共計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後純質淨重│││(單位:公克)│(單位:公克)│(單位:公克)││││││├────┼───────┼────────┼────────┤│1│16.723公克│14.716公克│14.7048公克│├────┼───────┼────────┼────────┤│2│12.38公克│10.560公克│10.549公克│├────┼───────┼────────┼────────┤│總計│29.103公克│25.276公克│25.2538公克│└────┴───────┴────────┴────────┘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 許尹緁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段448巷
6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尹緁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12月28日前1、2星期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呆 」之人,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在屏東市○○○路○段448巷63號住所,購得愷他命兩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6.723公克、12.3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4.716公克、
12.367公克)。嗣許尹緁於100年12月28日欲搭機前往馬公時,在高雄國際機場國內線安檢線為安檢人員於許尹緁身上查獲上開2包愷他命,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尹緁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經查,扣自被告身上之白色晶體粉末2包,送驗後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16.723公克、12.38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14.716公克、12.367公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影本2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愷他命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芝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