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98年度六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22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96、4691、4914、5053、520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4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欄補充下列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被害人壬○○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19頁)。
㈡告訴人 郭秩鈞 與詐騙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第9頁至第18頁)。
㈢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告訴人子○○部分,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庚○○,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35頁、第136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份(告訴人己○○,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39頁)。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辛○○,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45頁、第147頁)。
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戊○○,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54頁、第155頁)。
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害人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58頁、第160頁)。
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份(告訴人甲○○,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65頁)。
㈩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被害人乙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66頁)。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害人丁○○,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73頁、第17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份(告訴人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8年10月8日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412號卷第178頁)、告訴人丙○○與詐騙賣家之對話紀錄1份(見雲林地檢98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被告於9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0420號卷第6頁至第1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北地檢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98年度偵字第27463號案件(被告幫助向己○○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此部分因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原審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案號:98年度偵字第5053、5209號),業經原審併予審理在案,原審並無漏未審判而有違誤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多達15人,遭詐騙金額為11萬8,440元,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顯難收懲儆之效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即非允洽,尚無足取。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2項、第41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陳佩怡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