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榮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記入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勝榮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9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8、9月間經 謝周勇 (另案偵辦)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得預見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極易使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記入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聯絡,應該不詳姓名男子之邀約,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謝周勇,再由會計師 邵瓊慧 (另案偵辦)持陳勝榮之身分證等文件,辦理負責人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手續,由陳勝榮自96年9月10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原名上億行銷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該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係無實際經營之空殼公司,未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進貨,為圖掩飾虛設行號情事,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記入帳冊,又自96年9月間起,明知上億興業有限公司實際尚未銷貨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卻虛偽填製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並記入帳冊,再由各該營業人依此等發票上之銷售額,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以逃漏稅捐,以此不正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2,269,11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勝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邵瓊慧於偵查之供述相符(見偵一卷,頁222~223;偵二卷,頁5、7),並有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1月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9609號函檢附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委託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50907號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頁18、33至37、96;本院卷一,頁75;本院卷二,頁36~39),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勝榮為上億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該名不詳男子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勝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係記入不實帳冊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記入帳冊,及先後多次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之行為,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之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其記入不實帳冊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記入不實帳冊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空殼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逃漏營業稅合計高達2,269,115元,嚴重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雖不低,但其實際犯罪所得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進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金額│稅額│├──┼──────────┼─────┼─────┼─────┤│1│沅滿有限公司│96.1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銷項部分)┌──┬──────────┬─────┬─────┬─────┐│編號│營業人名稱│時間│發票金額│稅額│├──┼──────────┼─────┼─────┼─────┤│1│典茂實業有限公司│96.10│322000│16100│││├─────┼─────┼─────┤│││96.10│358400│17920│││├─────┼─────┼─────┤│││96.10│442850│22143│├──┼──────────┼─────┼─────┼─────┤│2│平可頓資訊顧問有限公│96.9│10000│500│││司├─────┼─────┼─────┤│││96.10│20200│1010│├──┼──────────┼─────┼─────┼─────┤│3│捷秀科技有限公司│96.9│0000000│92228│││├─────┼─────┼─────┤│││96.9│0000000│92400│││├─────┼─────┼─────┤│││96.9│0000000│93985│││├─────┼─────┼─────┤│││96.9│0000000│91830│││├─────┼─────┼─────┤│││96.10│0000000│93335│││├─────┼─────┼─────┤│││96.10│0000000│91983│├──┼──────────┼─────┼─────┼─────┤│4│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96.9│0000000│93670│││├─────┼─────┼─────┤│││96.9│0000000│93685│││├─────┼─────┼─────┤│││96.9│0000000│91100│││├─────┼─────┼─────┤│││96.9│0000000│92235│││├─────┼─────┼─────┤│││96.10│0000000│93678│││├─────┼─────┼─────┤│││96.10│0000000│96565│││├─────┼─────┼─────┤│││96.10│917700│45885│├──┼──────────┼─────┼─────┼─────┤│5│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96.9│200000│10000│││公司├─────┼─────┼─────┤│││96.9│163000│8150│││├─────┼─────┼─────┤│││96.9│137000│6850│││├─────┼─────┼─────┤│││96.10│150000│7500│││├─────┼─────┼─────┤│││96.10│150000│7500│││├─────┼─────┼─────┤│││96.10│200000│10000│├──┼──────────┼─────┼─────┼─────┤│6│一心工程行│96.9│387000│19350│├──┼──────────┼─────┼─────┼─────┤│7│利祥冷氣冷凍行│96.9│208173│10409│││├─────┼─────┼─────┤│││96.9│382326│19116│├──┼──────────┼─────┼─────┼─────┤│8│統帥興業有限公司│96.9│668000│33400│││├─────┼─────┼─────┤│││96.10│930000│46500│├──┼──────────┼─────┼─────┼─────┤│9│貫林企業有限公司│96.9│840000│42000│││├─────┼─────┼─────┤│││96.10│583000│29150│├──┼──────────┼─────┼─────┼─────┤│10│裝璜屋有限公司│96.10│989800│49490│├──┼──────────┼─────┼─────┼─────┤│11│吉田富企業有限公司│96.9│0000000│85470│││├─────┼─────┼─────┤│││96.10│0000000│86128│││├─────┼─────┼─────┤│││96.10│0000000│77912│││├─────┼─────┼─────┤│││96.10│0000000│85991│││├─────┼─────┼─────┤│││96.10│747750│37388│├──┼──────────┼─────┼─────┼─────┤│12│派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96.9│943800│47190│││├─────┼─────┼─────┤│││96.9│950400│47520│││├─────┼─────┼─────┤│││96.9│940500│47025│││├─────┼─────┼─────┤│││96.9│950400│47520│││├─────┼─────┼─────┤│││96.9│942480│47124│││├─────┼─────┼─────┤│││96.10│950400│47520│││├─────┼─────┼─────┤│││96.10│907500│45375│││├─────┼─────┼─────┤│││96.10│945700│47285│├──┼──────────┼─────┼─────┼─────┤│總計│││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