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解壹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53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公訴駁回,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解壹共同犯附表所示走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解壹為「正穩號」(CT0-000000號)漁船船員,與該漁船船長 翁祥 譯、輪機長 陳世界 、船員 陳自利 、輪機員 陳其生 、廚師 陳芳雄 ,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分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在擔任該漁船上開職務期間,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出港並航行至我國領海外(12海浬外海域)之不詳海域,在境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交易取得附表所示已逾重量1,000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後,旋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正穩號」船艙內,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運送上開漁獲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嗣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實施監卸勤務時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有證據能力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海巡署海巡總局南巡局第五總隊安檢查緝人員製作之漁
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依其上所載查獲「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數」、「船員人數」、「查獲時間」、「查獲地點」、「作業天數」、「出港時間」、「出港港口」、「作業海域」、「漁具漁法及漁撈設備」、「查獲經過」、「查獲漁獲種類及數量」暨「請求事項」等各欄之內容以觀,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之作用,係在請求漁業署對於查獲漁船上之漁獲是否自行撈獲加以鑑定,並記載查獲漁船之相關資訊,以供漁業署鑑定之參考,其上並載明「受文者」(農委會漁業署)、「發文單位」(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聯絡人」(即中和安檢所所長)、「電傳號碼」等項,依上述說明,本件海巡署海巡總局南巡局第五總隊安檢查緝人員所填製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紀錄文書」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
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有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應得為證據。
⒉本件漁業署出具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
」係本案案發後,第五岸巡總隊中和安檢所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送請漁業署協助諮詢,傳真末蓋有漁業署圓戳之事實,有該等傳真及諮詢表可參(警卷第70、82-83頁),又漁業署為協助提供查緝機關諮詢漁船所載運之漁產品是否為該船自行捕獲,已成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專線,查緝機關遇案需協助諮詢時,須填具「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並檢附漁撈情況證據以電子郵件傳送本署,經轉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並由本署綜合彙整後,傳真回復查緝機關諮詢結果,有關「正穩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航次之諮詢案件,係依前開作業流程辦理。另該船如附表編號1所示航次之諮詢案件,則由查緝機關派員送達,漁業署司開會議並邀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委員,逐案檢視當航次漁撈情況證據,並由諮詢委員提供意見,由漁業署彙整後,製成諮詢結果提供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辦案參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月24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75頁),而每艘進港之漁船所捕獲之漁獲是否為自行捕獲,需要徵詢漁業署意見,業據證人即中和安檢所隊員 白韶華 證述在卷(本院訴更一卷第232頁背面)。從形式上觀察,「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係以漁業署名義提出,而非個人實施之鑑定或意見,自無鑑定前應具結之問題,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係以漁業署名義函覆之諮詢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陳解壹、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訴卷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解壹固坦承分別於附表所示出港日期,與附表所示行為人共同駕乘「正穩號」漁船報關出港,並於附表所示進港日期報關入港, 嗣經中 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所示漁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辯稱:
該2次查獲的漁貨都是自己捕獲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解壹為「正穩號」(CT0-000000號)漁船船員,與該
漁船船長 翁祥譯 、輪機長陳世界、船員陳自利、輪機員陳其生、廚師陳芳雄,分別於附表所示出港時間,共同駕乘「正穩號」漁船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站報關出港,嗣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附表所示重量之漁產品,自高雄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有正穩號96年5月31日、96年6月15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警卷第61、62頁)、修改船筏進出港記錄介面(警卷第99-102頁)、正穩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警卷第85頁)、96年6月14日、96年7月7日拍攝之漁具、漁獲照片(審訴卷第165-196頁)在卷可稽。又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是「正穩號」漁船於附表所示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經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各次淨重總計均已顯逾1,000公斤,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以附表所示航期之作業漁期,有無可能在附表所示之
申報作業漁區內自行捕獲該漁產品,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覆以:「一、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按所附正穩號漁船6航次航跡圖之資料顯示,該艘漁船無來回拖曳之漁撈作業航跡線。二、正穩號漁船為200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而該漁船除有一航次出海42天外,其餘七航次分別出海僅14至17天,而漁獲量卻分別高達14及36噸間,考量台灣及大陸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要在該漁船出海期間,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三、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活動海域為東海南部或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過於單調,而依國立編譯館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漁獲物僅出現一或二種常見魚種,其他多為經濟性價值較高之海洋生物,而常見魚種或雜魚則未出現,不符合拖網作業之魚種組成型態。四、該艘漁船作業時間短,漁獲量高,處理漁獲物已秏費相當多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加工所捕獲之漁獲物。」等情,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月23日函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0-144頁),參以「正穩號」漁船如附表所示漁產品照片(本院審訴卷第165-196頁),該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返港時,船上載運之漁產品出現白帶魚已切片、海蝦已經人工排列對齊裝袋,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返港時,船上漁具漁網網目乾淨整潔未見使用情形等情,難認被告於海上作業時,於如附表所示實際作業天數短促之情況下,尚得捕獲如附表所示鉅量漁獲,甚至對漁獲進行加工行為,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出海查獲之漁產品應非自行捕獲無訛。
㈢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
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檢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及查獲疑似走私漁獲之相關照片資料,囑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就「正穩號」漁船所查獲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乙節函詢,該署以「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函覆判定意見認為:一、作業海域經緯度在南中國海域,平均水深約40-60公尺,諮詢表中表示「該船揚網機等均可正常運作及曳綱長度約400公尺」,應進一步查證。二、底拖網之漁獲物種類至少有數十種之多,不太可能只有六種,而漁獲魚類只有剝皮魚及紅目鰱二種,其他底拖網常見的漁獲物如肉魚、金線、白鯧、灰海鰻及一些鯛科之高價魚等也不太可能完全沒有漁獲。三、對於佔底拖網漁獲物當中最大宗的下雜魚完全沒有漁獲或在魚艙未滿的情形下將下雜魚拋棄也是不合常理的。四、漁獲照片中之「透抽」外套膜長25公分,判斷應是劍尖槍鎖管,此種類主要分布於台灣北部海面,本船作業之南中國海海域雖有分佈,但數量非常少,另漁獲照片中之花枝、紅目鰱、剝皮魚總共30噸,皆為去皮去內臟之加工成品,需花人力與時間,與實際拖網漁獲之處理不符。五、查漁業署「大陸船員管理系統」及「遠洋漁業管理系統」,該船於本航次作業期間,並無報備境外僱用大陸及外籍船員相關資料。六、本案船上魚貨「非自行用底拖網作業捕獲」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6年7月16日判定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在卷可稽(警卷第82-83頁),益徵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出海查獲之漁產品應非自行捕獲。
㈣「正穩號」漁船於附表所示之進港時間報關進港後,經海巡
署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中和安檢所人員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該船之漁具及漁獲量呈現異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和安檢所隊員 阮自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正穩號」漁船監卸漁獲工作,該漁船之漁獲有經過整理,有些漁獲已是加工過的,例如白帶魚已去頭尾,螃蟹已分開敲過,一箱箱包裝好,依該漁船工作天數,時間上應來不及大量捕獲並整理等語(本院訴更一卷第228-230頁),則「正穩號」於實際作業天數15天許即返港,竟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量之漁貨且均已整箱包裝完畢,衡與常情有違,洵難認係被告陳解壹等人自行捕獲。
㈤被告陳解壹雖辯稱漁獲量大是因聘用外勞幫忙捕撈云云,惟
被告陳解壹及同案被告等人均未提出其等有僱用外國籍漁工在「正穩號」漁船上工作之證明,且被告等人並無向漁業署報備境外僱用外籍船員資料,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確非無疑。
㈥綜上,被告陳解壹與同案被告等人之作業習慣及漁獲量均與
一般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大相逕庭,是其所辯該漁貨均為自行捕獲,尚難採信,其等於駛出我國12浬領海海域外,未經許可載運如附表所示來路不明漁貨,並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而於97年2月27日修正為一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
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解壹與同案被告等人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而該等漁產品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是附表所示之漁產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5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無訛。
三、核被告陳解壹前揭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翁祥譯、陳世界、陳自利、陳其生、陳芳雄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解壹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解壹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惟念及其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
2次走私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陳解壹雖前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82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參與走運之管制漁獲物,均已於91年
2月15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有該局99年6月23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訴更一卷第137-138頁),依97年2月27日「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陳解壹緩刑2年。另按刑法上沒收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所產生或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物,而已變賣該物所取得之價金,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4270號、70年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漁產品均未扣案,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漁獲物仍冷凍中,且業據被告陳解壹供稱:均已於市場售出等語明確(本院訴更一卷第238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編號│出港日期│出海人員│申請作業漁區│漁產品│重量│備註││├────┤│││││││進港日期││││││├──┼────┼────┼──────┼────┼──────┼──────┤│1│96.6.1│翁祥譯、│東經118度0分│螃蟹│約10噸│即起訴書附表││├────┤陳世界、│北緯22度30分├────┼──────┤編號7│││96.6.14│陳自利、││透抽│約1.5噸│││││陳解壹、│├────┼──────┤││││陳其生、││白帶魚│約12噸│││││陳芳雄│├────┼──────┤││││││扁魚│約0.3噸││││││├────┼──────┤││││││白口魚│約10噸││││││├────┼──────┤││││││軟絲│約1噸││││││├────┼──────┤││││││海蝦│約0.5噸││││││├────┼──────┤││││││淨重總計│30.57噸││├──┼────┴────┴──────┴────┴──────┴──────┤│主文│陳解壹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有期徒刑叁月。│├──┼────┬────┬──────┬────┬──────┬──────┤│2│96.6.22│同上│同上│透抽│約7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6.7.6│││花枝│約10噸││││││├────┼──────┤││││││剝皮魚│約10噸││││││├────┼──────┤││││││紅目蓮│約10噸││││││├────┼──────┤││││││軟絲│約2.5噸││││││├────┼──────┤││││││海蝦│約2.5噸││││││├────┼──────┤││││││淨重總計│37.55噸││├──┼────┴────┴──────┴────┴──────┴──────┤│主文│陳解壹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有期徒刑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