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達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達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刀械編號:九九○三一九之一號)、手指虎(刀械編號:九九○三一九之二號)各壹把,均均沒收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 李俊賢 」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李俊賢」簽名柒枚、指印陸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刀械編號:九九○三一九之一號)、手指虎(刀械編號:九九○三一九之二號)各壹把、偽造「李俊賢」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偽造「李俊賢」簽名柒枚、指印陸枚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達誌明知扁鑽、手指虎係經公告管制查禁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5年間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50元及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得扁鑽(刀械編號:000000-0
號)及手指虎(刀械編號:000000-0號)各1支,而持有之。
二、李達誌復又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重愛路口附近之某汽車保養廠內,乘 吳自強 急需用錢之急迫情狀,貸予吳自強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預扣3,000元利息,吳自強實拿27,000元,並約定以1星期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包含預扣之第1期利息,週年利率約521%,計算式為3,000(元)÷30,000(元)÷7(日)×
365(日)×100=52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由吳自強交付殘障手冊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紙,及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吳自強前後共支付6期利息,總計18,000元。嗣吳自強無力負擔李達誌所收取之重利,遂報警處理,而查獲本案。
三、李達誌因另案執行遭通緝,為逃避檢警查緝,於於98年初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之奇摩聊天室,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以為他人偽造身分證件,遂與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張證件3,000之代價,委由該不詳男子為其偽造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二路口,由李達誌將其照片2張交予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將該2張李達誌之照片分別貼附於偽造之「李俊賢」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上(下稱偽造之駕駛執照2張),而偽造上開駕駛執照,並交由李達誌持有,藉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因吳自強報警循線於99年
3月1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慶昌路口查獲李達誌,詎李達誌為求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當場向員警出示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2張,而行使之,並員警員表明其為「李俊賢」本人,並接續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告知本人通知書(下均稱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文件上,共計偽造「李俊賢」之簽名7枚及指印6枚(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及指印各3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扣押物品收據上之簽名
1枚,逮捕通知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李俊賢本人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調閱李俊賢之戶役政存檔照片,發現李達誌並非李俊賢本人,而察覺李達誌係冒名應訊,經警詢問後李達誌始供出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吳自強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殘障手冊影本各
1張、吳自強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紙、上開偽造之李俊賢駕駛執照2張及手指虎、扁鑽各1支。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達誌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達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5、36、4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自強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借款3萬元,並約定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重利等情節(見警卷第4、5頁),均參核相符。而扣案之手指虎、扁鑽各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以現狀檢視法鑑驗,扣案手指虎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另扣案扁鑽刀柄長約6.2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刀刃為三角型(三刃),兩面開鋒,末端成T字形可握之形狀,經以現狀檢視,均與管制查禁刀械之要件及圖例說明相符,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手指虎及扁鑽,均屬管制刀械無疑,有高雄市政府99年3月24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90016552號函附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及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此外,並有上開偽造之李俊賢駕駛執照2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參,且有移送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被害人吳自強簽立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
1張及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各1份及上開偽造之李俊賢駕駛執照2張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6至
18、20至22、24至27、31、32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要與卷內之積極事證均互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扁鑽、手指虎係經公告管制查禁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達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應予敘明)及同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逮捕通知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文件上,共計偽造「李俊賢」之簽名7枚及指印6枚,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至被告雖抗辯: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犯行,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其主動向員警自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惟質諸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香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是因為重利案被檢舉,而由伊所查獲,伊在被告要收取利息時,在路口逮捕被告,被告有提示偽造的駕照,並依照駕照上所載之假名字應訊,伊調取身分證與戶役政存檔照片對造,發覺被告提供的駕照上面照片的與所調取的照片不一樣,伊才發覺被告是冒名應訊,被告沒有主動向伊坦承是冒名李俊賢之名義應訊,是伊調取照片出來之後問被告,被告才跟伊說其真實姓名,被告並未主動向伊坦承犯行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43頁反面、第44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察覺其係冒李俊賢之名應訊後,始向員警坦承上開偽造署押犯行,要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被害人吳自強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向吳自強收取高達週年利率521%之重利,行為實有不該;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及扁鑽等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屬可議;又其為逃避檢警查緝,竟偽造李俊賢之駕駛執照2張,並持向員警行使,且在逮捕通知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等文件上,共計偽造「李俊賢」之簽名7枚及指印6枚,均足生損害於李俊賢本人、交通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司法偵查之正確性,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物之處理:㈠扣案之手指虎、扁鑽各1支,經送高雄市政府以現狀檢視法
鑑驗,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手指虎及扁鑽,均屬管制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1紙及刀械鑑驗登記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7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偽造「李俊賢」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重利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就是若有人要借款需用的等語屬實(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㈣扣案之偽造「李俊賢」簽名柒枚、指印陸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被害人吳自強簽發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及全民健
康保險卡、殘障手冊影本各1張,均係被害人吳自強於借款後所交付予被告供為借貸之擔保,可供被告於被害人貸借之金額內求償,且被害人亦得清償借款,而請求同案被告朱正君返還,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
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扣案物名稱│├────────────────────────┤│印有「陳小姐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名片4張、借││款空白卡1疊、借款利息繳付登記空白卡1疊、空白商││業本票4張、空白借據1疊,空白授權書1疊、行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雙卡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冊4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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