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誠鴻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被告謝誠峯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 唐國維 指定辯護人黃見志律師被告 黃偉俊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6號、第6288號、第1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誠峯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從刑);又犯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8所示之刑(含從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3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4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沒收,另新臺幣伍佰元與唐國維連帶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唐國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誠峯連帶沒收。
黃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洪誠鴻無罪。
事實
一、謝誠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謝誠峯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唐國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誠峯(綽號「 阿峰 」、「 阿榮 」)與唐國維(綽號「 賓士 」)、黃偉俊(綽號「 俊仔 」)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謝誠峯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先後獨自或與唐國維、黃偉俊共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謝誠峯與唐國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誠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唐國維,推由唐國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何晋 源,並獲取所得500元。
㈡謝誠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購毒者,並獲取所得共計11,500元(各次販毒所得之金額及部分價金未取得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
㈢謝誠峯與黃偉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謝誠峯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黃偉俊,推由黃偉俊於99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附近 屈臣氏 商店前,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價金則尚未收取。
二、謝誠峯亦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供作販賣毒品交易聯繫之用,於98年12月30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50
0元代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偉俊,嗣後並已獲取所得400元,其餘價金100元則未索討。
三、嗣於99年2月9日晚上10時4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68之5號11樓之1謝誠峯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謝誠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在黃偉俊身上當場扣得謝誠峯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對被告謝誠峯以外之其他被告而言)於99年2月10日、99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何晋源、戴易龍、林東明、黃裕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第一、三點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第124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告訴人、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謝誠峯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洪誠鴻、唐國維、黃偉俊而言,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被告洪誠鴻、唐國維、黃偉俊及渠等辯護人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共同被告謝誠峯於警詢所為陳述,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認定被告謝誠峯於偵、審中作證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誠峯就上揭犯罪事實,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爭執有收到價金6千元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7、261頁);訊據被告唐國維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不知交付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訊據被告黃偉俊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於99年1月間某日,伊有拿東西前往高雄市○○○○○路附近屈臣氏商店前,但伊沒有看到購毒者,而沒有成交,且伊不知道 伊拿 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現今非法毒品交易所購得者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
謝誠峯嗣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亦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見警三卷第162至185頁),是就本案被告及證人筆錄中全部關於「安非他命」之陳述實均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三、㈠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7頁),而被告唐國維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交付物品給何晋源(僅辯稱不知所交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何晋源於偵訊中證稱:
伊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謝誠峯的電話,伊跟他說要500,代表要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謝誠峯只會叫賓士拿下來給伊而已;唐國維是賓士,是賓士拿給伊的,在伊家外面拿的,他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錢交給賓士,賓士知道他拿給伊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 峰仔 (即謝誠峰)叫他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5、12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8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區○○街和黃海街,你向謝誠峯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何人交付毒品給你?)賓士(台語)」、「(你所說的賓士是否有在現場?)有(證人手指並確認就是在庭被告唐國維)」、「(謝誠峯有無託過唐國維交給你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東西?)沒有」、「(當天你是否確實有拿500元給唐國維?)有,他也有收錢」、「(提示門號0000000000打給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警三卷第29頁)這是否為你們的通話內容?我是持0915開頭的手機,0983開頭的手機是謝誠峯,那時有說到要叫賓士來交付毒品,賓士就是在庭被告唐國維」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194至197頁),復有何晋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謝誠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1月14日18時31分59秒、同日19時27分12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四卷第79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警二卷第38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見警二卷第52至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24紙(見警三卷第162至185頁),可資佐證。
2、被告唐國維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叫唐國
維和黃偉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時,他們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嗎?)他們知道,因為他們當時也在我那裡,他們有跟我一起在那裡施用,我拿給他們,請他們拿給別人時,他們也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們拿給別人時,甲基安非他命外面會以什麼包裝?)直接以夾鏈袋,外面沒有包裝」、「(你有請他們拿過什麼別的東西給別人嗎?)我印象中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4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警二卷第30、31頁,唐國維在警詢時說,他有幫謝誠峯送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幫謝誠峯運送毒品後也會無償供他施用毒品,是否屬實?)是」、「(唐國維是否知道你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知道」、「(提示起訴書附表一,賣給何晋源價金500元的這次,是否你請唐國維去的?)我叫唐國維去送的」、「(提示警三卷第79頁,98年11月14日19時27分之通聯,對方有說:『5百啦,什麼人要拿來?』你說『賓士啦』,對方又說『你跟他說我在達仁街和黃海街』,這通是否為你和何晋源的對話?)是,賓士是唐國維...」、「(唐國維是否知道交付給何晋源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他知道」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222至226頁)。又證人何晋源於偵訊中亦證稱:唐國維是賓士,是賓士拿給伊的,在伊家外面拿的,他拿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將錢交給賓士,賓士知道他拿給伊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是峰仔叫他拿給伊的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5、126頁)。另外,證人何晋源於本院審理時雖因與謝誠峯有超過1次之毒品交易,而已忘記98年11月14日該次交易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或其他物品包裝,然於98年11月14日之前,證人何晋源即曾向被告謝誠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唐國維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謝誠峯沒有託唐國維交證人何晋源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東西,由之前曾有的交易經驗,證人何晋源可知道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並因為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直接就可以看得到交易之物是甲基安非他命,即使是以其他物品包裝,因為當時證人何晋源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可由摸起來是硬硬的,可知交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何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94至197頁)。
是被告唐國維上開所辯:伊不知交付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謝誠峯、何晋源上開證述之情,已有不符。
⑵被告唐國維前於警詢中並供述:伊以前曾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伊未曾向他人購買過毒品,是以前幫朋友綽號「阿榮」處理事情後,他無償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伊使用,謝誠峯就是綽號「阿榮」之人;伊有幫謝誠峯運送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伊自98年7月份開始幫謝誠峰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98年11月27日伊接受勒戒止,幫謝誠峯運送毒品後,謝誠峯會無償供伊施用毒品,伊於98年11月底接受勒戒前,即一直幫謝誠峯販賣毒品;於98年11月20日18時36分46秒許,伊與某男之通話內容係伊向客人推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優良之意,上班的男人意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稱,都很師是品質很好的意思等語甚詳(見警二卷第28至33頁),並有98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34之2頁)。
是被告唐國維既知謝誠峯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供承自98年7月間起至98年11月底接受觀察勒戒為止,曾多次幫謝誠峯運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因而可無償施用謝誠峯所提供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更曾以電話向他人推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謝誠峯亦不曾託唐國維交證人何晋源除了甲基安非他命以外的東西(見偵二卷第146頁、院一卷第195頁反面),則被告唐國維於98年11月14日受謝誠峯之託交付東西給證人何晋源時,自無不知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
⑶再者,共同被告黃偉俊於警詢中亦供述:伊知道綽號「賓
士」也有在幫他(指謝誠峯)送毒品,伊自98年10月間起經常在謝誠峯住所,看到「賓士」幫他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給購毒者,伊過去幾乎都是「賓士」幫謝誠峯送毒品等語甚明(見警三卷第24、25頁)。是由上揭事證相互參核,自足認被告唐國維於98年11月14日受謝誠峯之託交付物品給證人何晋源時,已知悉交付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上開所辯:伊不知交付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謝誠峯、唐國維有上揭事實一、㈠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㈢事實一、㈡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三、㈡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除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爭執有收到價金6千元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7、261頁),並經證人戴易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誠峯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見偵一卷第
126、127頁,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證人何晋源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謝誠峯有附表一編號3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見偵二卷第125、126頁);證人林東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謝誠峯有附表一編號4、5、7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見警三卷第43至48頁、偵二卷第123至125頁);證人黃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誠峯有附表一編號6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見院二卷第203頁反面);證人黃裕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謝誠峯有附表一編號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見偵一卷第5至10、121、122頁),並有被告謝誠峯與林東明、戴易龍、何晋源、黃裕源之通訊監察譯文4份(見警三卷第50、51、58、59、79至81頁,偵一卷第69至74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8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見警二卷第52至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24紙(見警三卷第162至185頁),可資佐證。
2、至被告謝誠峯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戴易龍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4日晚間9時55分該通電話,是伊和謝誠峯的對話,這次是買
6千元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半錢,當天他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海產店給伊,伊也有拿錢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26、127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已經全部付清,伊回想起來,伊當初有說錢要欠一段時間,但是伊後來有陸續付清;伊偵訊中所述是事實,伊記得伊錢有給謝誠峯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99頁反面)。是證人戴易龍於本院99年11月4日作證時,最初雖因距其購買毒品之時間(即98年11月14日),已相隔快1年,致其部分記憶已有所淡忘,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經仔細回想,已明確證述確有付清價款,且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不悖,自非不足採信。是被告謝誠峯上開所辯,與證人戴易龍上開證述之情不符,本院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謝誠峯有上揭事實一、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㈣事實一、㈢部分(即起訴書事實三、㈢部分):
1、上揭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三、㈢部分),業據被告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5
7頁),核與被告黃偉俊於偵訊中供述:伊有幫謝誠峯拿毒品給別人,他住11樓, 拜託伊 拿去樓下轉角屈臣氏那邊,對方是男的,伊沒有幫他收錢,其中1次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差不多大概在99年1月初等情相符(見偵一卷第26至2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8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見警二卷第52至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24紙(見警三卷第162至185頁),可資佐證。
2、被告黃偉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於偵訊中已具結證稱:「(你叫唐國維和黃偉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別人時,他們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嗎?)他們知道,因為他們當時也在我那裡,他們有跟我一起在那裡施用,我拿給他們請他們拿給別人時,他們也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們拿給別人時,甲基安非他命外面會以什麼包裝?)直接以夾鏈袋,外面沒有包裝」、「(你有請他們拿過什麼別的東西給別人嗎?)我印象中都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14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實,黃偉俊拿的時候都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直接用透明夾鏈袋交付給黃偉俊,時間是99年1月份,地點是在六合路與復興路的屈臣氏附近,價錢是500元,錢是欠著,沒有把錢拿回來,500元的那次,毒品有交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又被告黃偉俊前於偵訊中亦供述:他(指謝誠峯)住11樓,拜託伊拿去樓下轉角屈臣氏那邊,對方是男的,伊沒有幫他收錢,其中1次是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差不多大概在99年1月初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8頁)。是被告黃偉俊上開所辯:伊沒有看到購毒者,而沒有成交,且伊不知道伊拿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證人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黃偉俊自身前於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均顯有不符,自非可採。
3、綜上,被告謝誠峯、黃偉俊有上揭事實一、㈢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㈤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四部分):
上揭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頁反面、第261頁),核與證人黃偉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98年12月30日向謝誠峯買K他命,價金說好是500元,謝誠峯也有交付伊K他命,數量是1公克,伊當天沒有給謝誠峯500元,約於99年1月底,伊主動還400元給謝誠峯,本來協議是500元,事後謝誠峯說拿
400元就好了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被告謝誠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偉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30日上午3時28分許通話之監聽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7之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8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見警二卷第52至6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見警三卷第160、161、18
6、187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謝誠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有上揭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
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三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謝誠峯已坦承有意圖營利而先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且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謝誠峯既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黃偉俊,復分別與唐國維、黃偉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上揭事實一所載之購毒者,被告謝誠峯等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謝誠峯有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唐國維有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偉俊有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而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本院認為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不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而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謝誠峯、唐國維、黃偉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所犯,自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特予敘明。
四、核被告謝誠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唐國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誠峯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唐國維、黃偉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誠峯、唐國維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誠峯、黃偉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謝誠峯所犯上開10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謝誠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謝誠峯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唐國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及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已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謝誠峯、唐國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分別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因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謝誠峯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共10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257、2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經本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黃偉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加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黃偉俊為邊緣性智能,但其日常行為判斷不因此而受影響,其雖長期因精神分裂症於高醫精神科接受治療,但回溯其犯罪行為發生的前後,其表示知道朋友給其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因此於行為過程中曾多次拒絕朋友的要求,而這些行為發生時,個案的意識也是清醒的,行為也沒有受到幻聽及妄想的干擾。因此被告黃偉俊這些行為,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非因其疾病嚴重程度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導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是被告黃偉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偉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依該規定對被告黃偉俊減輕其刑,與上開鑑定結果不符,本院自難採信。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黃偉俊減輕其刑,本院斟酌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被告黃偉俊屬邊緣性智能(總智力僅71)之人,其智力明顯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於高在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精神分裂症接受治療中(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於本案中僅係偶受被告謝誠峯之請託,代為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犯罪情狀輕微,本院即令處以被告黃偉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諸被告黃偉俊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黃偉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謝誠峯、唐國維均屬成年人,且智能正常,並經本院詳加審閱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包括被告謝誠峯、唐國維歷次之供述等),認被告謝誠峯、唐國維之犯罪情狀,均與「顯可憫恕」之要件有間,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茲審酌被告謝誠峯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良好;被告唐國維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非良好;被告黃偉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被告謝誠峯、唐國維、黃偉俊等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非輕,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獨自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以牟利,被告謝誠峯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黃偉俊,渠等所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兼衡以被告謝誠峯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均非鉅額,被告謝誠峯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及思慮不週,而犯本案之罪,其犯後除仍爭執某次交易未取得價款外,於偵、審中均已知錯坦承犯行,並盡其所知據實陳述,顯有悔意;被告唐國維、黃偉俊
2人均係替被告謝誠峯分擔送交毒品之工作,渠等2人犯後均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謝誠峯、唐國維、黃偉俊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就被告謝誠峯、唐國維部分均稍屬過輕,尚有未洽,爰就被告謝誠峯、唐國維、黃偉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被告謝誠峯併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並考量被告謝誠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固應數罪併罰而共計成立10罪,然除附表一編號2、4、8號交易金額相對較多外,其餘7罪均係小額交易,並有多次係賣給相同購毒者(如林東明、何晋源、黃偉俊)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謝誠峯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
六、扣案物品之處理: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5包(數量、驗後淨重等分別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號、附表三編號1號所示,且包裝袋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直接接觸,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查扣前被告謝誠峯最近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號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摻愷他命之香菸1支,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屬被告謝誠峯所有,且分別係供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秤量及交易聯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封口機1台,為被告謝誠峯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誠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63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空夾鏈袋1包,為被告謝誠峯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謝誠峯就附表一編號2、3、8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得財物共計11,500元(各次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2、3、8所示),及就上揭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40
0元,均已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5之扣案現金當中,而已扣案,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二之扣案現金裡面有包括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所得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另被告謝誠峯、唐國維就附表一編號1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500元,亦已包含在附表二編號15之扣案現金當中,而已扣案(理由同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理論,就被告謝誠峯、唐國維2人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㈢該次第二級毒品交易及附表一編號
4至7之第二級毒品交易,被告謝誠峯均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故本院未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至被告謝誠峯為警查扣之其他扣案物,經本院詳加審核後,
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謝誠峯等人上揭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洪誠鴻(綽號「 洪董 」、「鴻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允許,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分別於⑴99年2月
5日凌晨5時許,在謝誠峯位於高雄市○○區○○○路68之
5號11樓之1租屋處,以3萬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謝誠峯;⑵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謝誠峯。嗣於99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被告洪誠鴻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洪誠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㈡被告謝誠峯、黃偉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另於99年1月至2月9日間某日,在謝誠峯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屈臣氏商店前,推由黃偉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次,因認被告謝誠峯、黃偉俊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部分其中一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洪誠鴻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洪誠鴻之供述;⑵證人謝誠峯、唐國維之證述;⑶通訊監察譯文;⑷雙向通聯紀錄;⑸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洪誠鴻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誠峯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⑴部分:
1、被告洪誠鴻固坦承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誠峯,是被告洪誠鴻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於99年5月18日偵查中雖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門號2月5日5點30分與洪誠鴻通訊監察譯文,這通內容在講什麼?)洪誠鴻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到最後拿1個而已,1個1兩重,我給他
3萬元,他是拿到租屋處給我,這不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是我去他家下面拿」云云(見偵二卷第149頁)。惟查,共同被告謝誠峯於99年2月10日警詢時係陳述:伊向被告洪誠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2次,第一次是於99年2月3日晚上22時許,第二次是於99年2月
8日晚上7時許云云(見警一卷第19頁),並無99年2月
5日該次毒品交易。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於99年2月10日偵訊中則證稱:伊跟「鴻仔」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8號晚上7時左右,第一次在去年11月的時候,當時唐國維有在場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亦未證述有99年2月5日該次毒品交易。再者,共同被告謝誠峯於99年6月7日本院訊問時,則又陳述其向被告洪誠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99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先後陳述反覆不一。另外,其於本院99年11月11日審理時,其所證述第一次購買毒品的時間為99年2月5日「下午6時左右」(見本院卷第218、21
9頁),亦與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之犯罪時間即99年
2月5日「凌晨5時許」,已相差13小時,上、下午更明顯歧異。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誠峯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先後證述既有前揭所述明顯不一致之重大瑕疵,自無從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
3、又99年2月5日5時30分許,被告洪誠鴻與證人謝誠峯通話之內容,並無任何言語提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上開毒品常見之代稱(如「糖果」、「男人」等),亦無談及交易數量「1兩」,交易金額「3萬元」之內容,而渠等於同日2時7分之前一通之通話內容,則係談論「褲子」(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談論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7頁)。另公訴人所提出之雙向通聯紀錄,並無談話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洪誠鴻有公訴意旨㈠、⑴所指犯行。是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自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洪誠鴻有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犯行。
4、另共同被告唐國維於偵查中雖供述:在伊觀察、勒戒前有幫謝誠峯去凱旋路向被告洪誠鴻拿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了,謝誠峯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他拿的云云(見偵二卷第50至54頁)。然查,共同被告唐國維係於98年11月30日進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此由其於上開偵查中並供述:「在98年6月開始一直到98年11月間觀察勒戒前...」等語自明(見偵卷第51頁),並有共同被告唐國維之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共同被告唐國維上開供述其幫謝誠峯去凱旋路向被告洪誠鴻拿毒品之日期,既係98年11月30日之前,而非99年2月5日,自亦不足以佐證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犯行。
5、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雖足以證明被告洪誠鴻住處保險箱內有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玻璃管等物。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而被告洪誠鴻於偵訊中已供稱:伊於99年2月9日晚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三卷第7頁),且上開扣案物中一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可作為吸食器之用的玻璃管,復未查獲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
一、㈠、⑴所指犯行。
6、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洪誠鴻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非無據。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中證人謝誠峯之證述有上揭所述重大瑕疵,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犯行,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誠鴻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誠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誠鴻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⑴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誠鴻被訴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㈠、⑵部分:
1、被告洪誠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誠峯,是被告洪誠鴻之供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證人謝誠峯於偵、審中固有證稱:伊於99年2月8日晚間
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以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洪誠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偵二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19、22
0頁)。然查,被告洪誠鴻、證人謝誠峯自98年11月間起,均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通訊監察,然本案除證人謝誠峯上開證述外,並無被告洪誠鴻及證人謝誠峯有於99年
2月8日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3、至公訴人所提出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三卷第54至63頁),依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及佐以被告洪誠鴻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5頁),固足以證明於99年2月8日晚上8時9分至25分之間,證人謝誠峯有與被告洪誠鴻見面。然而,被告洪誠鴻與證人謝誠峯當日見面談話之內容及所為行為,既無從由上開通聯紀錄加以得悉,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洪誠鴻有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犯行之補強證據。又觀上開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99年2月8日晚上6至8時許,並無證人謝誠峯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被告洪誠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紀錄,此與證人謝誠峯於偵訊中證稱:「(你最後1次跟他拿的過程?)伊去之前1個小時,用0983(當指0000000000)的手機打給打給洪誠鴻0987(當指0000000000)的手機,就是剛剛給我看的這支,我跟他說我要過去了,到他那裡沒有再打電話,他在下面等我...」云云(見偵二卷第149頁),亦有不相穩合之處,足認證人謝誠峯前揭偵訊中之證述,並非完全真實可信。
4、證人唐國維證述其幫謝誠峯去凱旋路向被告洪誠鴻拿毒品之日期,為98年11月30日之前(詳上述),而非99年2月
8日,自亦不足以佐證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㈠、⑵所指犯行。另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雖足以證明被告洪誠鴻住處保險箱內有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2.2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玻璃管等物。然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微,而被告洪誠鴻於偵訊中並已供稱:伊於99年2月9日晚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偵三卷第7頁),且上開扣案物中一併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及可作為吸食器之用的玻璃管,復未查獲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電子磅秤等物,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洪誠鴻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犯行。
5、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除證人謝誠峯於偵、審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確切補強證據以資佐憑,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誠鴻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誠鴻確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誠鴻被訴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⑵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誠鴻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綜合上述,被告洪誠鴻於本案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次(即上揭公訴意旨一、㈠、⑴及⑵部分),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洪誠鴻無罪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誠峯、黃偉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黃偉俊之供述;⑵被告謝誠峯之供述;⑶被告黃偉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依據。惟訊據被告謝誠峯、黃偉俊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謝誠峯辯稱:伊後來打電話給買家,買家的電話就打不通等語;被告黃偉俊辯稱:伊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且伊沒有看到購毒者,也沒有收到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1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因
被告謝誠峯後來打電話給買家,但買家電話打不通,而沒有成交等情,業據被告謝誠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57頁);且證人即被告謝誠峯於偵訊中亦證稱:「(黃偉俊最後一次幫你拿多少給別人?)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到那個地方,那個人沒有去,我打給他也沒有接,我忘記那個人是誰」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147頁)。又被告黃偉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不知對方是什麼人,伊也沒有看到人,就直接拿回來還給被告謝誠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被告謝誠峯上開供述及證述情節,參核相符,自非不足採信。是被告黃偉俊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情節(警詢中之供述併參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既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翻異,復與共同被告謝誠峯上開偵、審中之證述情節不符,本院自難逕以採信。
㈡被告黃偉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見偵二卷第39至46頁),並無從確認何通話是被告謝誠峯與該次購毒者之通聯紀錄,自無法作為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㈢又經本院審閱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該次毒品
交易之購毒者訊問筆錄可資佐證。另外,被告謝誠峯自98年11月間起,即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通訊監察,然遍閱全卷資料,亦無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或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及佐證。再者,被告黃偉俊僅係受被告謝誠峯所託,而前往現場,並未親耳聽見購毒者來電所述內容;且被告謝誠峯所述購毒者,嗣後亦未前往現場交易,則該次購毒者身分、姓名或綽號,及是否確有與謝誠峯達成合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顯均無從確定及得知。
㈣綜上,上揭公訴意旨一、㈡所指1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並未完成,且該次購毒者身分、姓名或綽號及是否有與被告謝誠峯達成合意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除被告謝誠峯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憑,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謝誠峯、黃偉俊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誠峯、黃偉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
一、㈡所指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謝誠峯、黃偉俊被訴共同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㈡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謝誠峯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劉美香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購毒者│⑴交易之│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備註││││││毒品│刑(含從刑)│││││││⑵金額(││││││││新臺幣)││││││││⑶交付毒││││││││品之人│││├──┼──────┼─────────┼───┼────┼────────┼────┤│⒈│98年11月14日│高雄市○○區○○街│何晋源│⑴甲基安│謝誠峯共同販賣第│起訴書事│││晚間7時許│與黃海街附近(何晋││非他命1│二級毒品,累犯,│實三、㈠││││源住處附近)││包│處有期徒刑叁年捌│││││││⑵500元│月,扣案如附表二│││││││(已取得│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⑶唐國維│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唐國維連帶沒收。││││││││唐國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謝誠峯連帶沒收。││├──┼──────┼─────────┼───┼────┼────────┼────┤│⒉│98年11月14日│高雄市○○區○○路│戴易龍│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晚間10時許│與尚義街口附近之海││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產店││包│期徒刑叁年拾月,│││││││⑵6,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元(已取│11至14所示之物均│││││││得)│沒收,扣案販賣第│││││││⑶謝誠峯│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⒊│98年11月16日│被告謝誠峯位於高雄│何晋源│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上午11時許│市○○區○○○路68││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之5號11樓之1住處││包│期徒刑叁年捌月,│││││││⑵5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已取得│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販賣第│││││││⑶謝誠峯│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⒋│99年1月15日│同上│林東明│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晚間8時許│││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包│期徒刑叁年玖月,│││││││⑵5,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元(未取│11至14所示之物均│││││││得)│沒收。│││││││⑶謝誠峯│││├──┼──────┼─────────┼───┼────┼────────┼────┤│⒌│99年1月22日│同上│林東明│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晚間8時許│││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包│期徒刑叁年捌月,│││││││⑵1,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元(未取│11至14所示之物均│││││││得)│沒收。│││││││⑶謝誠峯│││├──┼──────┼─────────┼───┼────┼────────┼────┤│⒍│99年2月5日晚│同上│黃偉俊│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間8時許│││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包│期徒刑叁年柒月,│││││││⑵5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未取得│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⑶謝誠峯│││├──┼──────┼─────────┼───┼────┼────────┼────┤│⒎│99年2月5日晚│同上│林東明│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間9時許│││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包│期徒刑叁年捌月,│││││││⑵2,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元(未取│11至14所示之物均│││││││得)│沒收。│││││││⑶謝誠峯│││├──┼──────┼─────────┼───┼────┼────────┼────┤│⒏│99年2月8日晚│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黃裕源│⑴甲基安│謝誠峯販賣第二級│起訴書事│││間7時許│路與復興一路路口附│(綽號│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實三、㈡││││近之便利商店(7-11│「一元│包(毛重│期徒刑叁年玖月,│││││)│」)│約3.86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克)│1至8、附表三編│││││││⑵5,000│號1所示之甲基安│││││││元(已取│非他命均沒收銷燬│││││││得)│之,扣案如附表二│││││││⑶謝誠峯│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19.5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17.94公克,驗後淨重17│警三卷第18││││.935公克)。│5頁│├──┼──────────┼─────────────┼─────┤│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20.5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18.261公克,驗後淨重18│警三卷第18││││.256公克)。│4頁│├──┼──────────┼─────────────┼─────┤│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3公克,驗前淨│檢驗報告見│││命(晶體)│重2.893公克,驗後淨重2.88│警三卷第18││││8公克)。│3頁│├──┼──────────┼─────────────┼─────┤│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6.65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1.894公克,驗後淨重1.│警三卷第18││││889公克)。│2頁│├──┼──────────┼─────────────┼─────┤│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3.59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3.497公克,驗後淨重3.│警三卷第18││││492公克)。│1頁│├──┼──────────┼─────────────┼─────┤│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0.49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0.269公克,驗後淨重0.│警三卷第18││││264公克)。│0頁│├──┼──────────┼─────────────┼─────┤│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7包(毛重各約1.932公克、│檢驗報告見│││命殘渣夾鍊袋(晶體)│0.895公克、1.119公克、1.│警三卷第1││││014公克、0.736公克、0.92│79至163頁││││0公克、1.115公克、1.193│)││││公克、1.030公克、1.370公│││││克、1.228公克、1.106公克│││││、1.684公克、1.330公克、│││││1.279公克、0.756公克(無│││││明顯晶體)、1.126公克(無│││││明顯晶體),前15包驗前淨重│││││分別為:1.017公克、0.012│││││公克、0.295公克、0.219公│││││克、0.012公克、0.103公克│││││、0.056公克、0.137公克、│││││0.012公克、0.321公克、0.│││││139公克、0.04公克、0.571│││││公克、0.278公克、0.213公│││││克;前15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公克、0.007公克、0.29公│││││克、0.214公克、0.007公克│││││、0.098公克、0.051公克、│││││0.132公克、0.007公克、0.│││││316公克、0.134公克、0.03│││││5公克、0.566公克、0.273│││││公克、0.208公克)。││├──┼──────────┼─────────────┼─────┤│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0.5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命(晶體)│淨重0.356公克,驗後淨重│警三卷第16││││0.351公克)。│2頁│├──┼──────────┼─────────────┼─────┤│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1包〔毛重約51公克,第一次│檢驗報告見│││稱K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淨重:49.867公克,第二│警三卷第1││││次驗後淨重:49.853公克,純│61、187頁││││度:81.8%,第一次驗前之純│││││質淨重:40.791公克(49.867│││││×81.8%=40.791)〕。││├──┼──────────┼─────────────┼─────┤│⒑│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1包〔毛重約3.5公克,第一│檢驗報告見│││稱K他命,白色粉末)│次驗前淨重3.281公克,第二│警三卷第1││││次驗後淨重3.267公克,純度│60、186頁││││:74%,第一次驗前之純質│││││淨重:2.42794公克(3.281│││││×74%=2.42794)〕。││├──┼──────────┼─────────────┼─────┤│⒒│空夾鍊袋│1包。│預備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⒓│電子磅秤│1台。│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⒔│銀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⑴起訴書誤│││NOKIA,序號:0000000││載行動電話│││00000000號,含門號09││門號為0983│││00000000號SIM卡1張││75273「1│││)││」號│││││⑵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⒕│封口機│1台。│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⒖│現金(新臺幣)│共33,600元│1千元30張│││││,5百元3│││││張,1百元│││││21張│├──┼──────────┼─────────────┼─────┤│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個。││││命玻璃球吸食器│││├──┼──────────┼─────────────┼─────┤│⒘│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顆(毛重約0.9公克,驗前│檢驗報告見│││俗稱一粒眠,淺橘色扁│淨重0.786公克,驗後淨重0.│警三卷第1│││圓錠)│781公克)。│59頁│├──┼──────────┼─────────────┼─────┤│⒙│自製吸食器│1組。││├──┼──────────┼─────────────┼─────┤│⒚│白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⒛│黑色行動電話(廠牌:│1支。││││SAMSUNG,序號:35404│││││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K盤(K他命施用工具│1個。││││)│││└──┴──────────┴─────────────┴─────┘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約1.19公克,驗前│││命│淨重:0.78公克,驗後淨重:││││0.775公克。│├──┼──────────┼─────────────┤│⒉│摻愷他命香菸│1支。│└──┴──────────┴─────────────┘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⒈│水藍色圓錠(假麻黃鹼│共計110顆,驗前淨重:16.│││,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749公克,驗後淨重:16.73│││藥)│公克。│├──┼──────────┼────────────┤│⒉│行動電話(門號:0987│1支。│││719766號,序號:3587││││00000000000號)││├──┼──────────┼────────────┤│⒊│現金(新臺幣)│71,200元。│├──┼──────────┼────────────┤│⒋│電子式保險箱(密碼為│1個。│││00000000A)││├──┼──────────┼────────────┤│⒌│甲基安非他命(在上開│1包,毛重約2.5公克,驗│││編號⒋保險箱內)│前淨重:2.218公克,驗後││││淨重:2.213公克。│├──┼──────────┼────────────┤│⒍│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小包。│││在上開編號⒋保險箱內││││)││├──┼──────────┼────────────┤│⒎│玻璃管(在上開編號⒋│2支。│││保險箱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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