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宛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40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宛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嗣經劉 王素雲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及時通報國泰世華銀行將黃宛婷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使該詐騙集團未及提領 劉王素雲 所匯入上開款項而未遂,並循線查獲上情。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劉王素雲詐騙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劉王素雲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惟因劉王素雲及時發現受騙,向銀行凍結所匯出之款項,而該等款項幸尚在銀行保管之中未被提領,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騙取款項,故該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詐欺正犯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未遂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此係犯罪階段既、未遂之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惟幫助詐欺取財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社會治安之責難性,尚不若實際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為重,被告與上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關連性親疏,於此類型犯罪之角色輕重,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詐欺所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5449號被告黃宛婷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宛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2月1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6樓下,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2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劉王素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贖回其所有之鴿子云云,致劉王素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9年2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2000元至黃宛婷上開帳戶內。嗣經劉王素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宛婷於偵查中之│坦承其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供述。│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劉王素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於警詢時之證述。│戶內之事實。│├──┼──────────┼────────────┤│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有之│││3月8日國世前金字第│事實。│││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2、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左│││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列帳戶內之事實。│││資料1份、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二、訊據被告黃宛婷固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會把錢匯進伊帳戶內,伊只要將錢領出來就有佣金可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之應徵工作過程均不合常理,且其對於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即逕行將其帳戶資料貿然交與對方,如何確保對方會將該存摺、提款卡返還?被告對接受其應徵工作之人既無任何信任基礎,卻甘冒無法取回存摺、提款卡之風險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能認識顯然非屬正常且合法之使用金融帳戶行為;且被告自承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對方將款項匯入、領出,然一般正常公司皆可自行開立帳戶從事資金進出,殊難想像現今有何公司會將公司資金款項存入初至公司應徵且未曾見過面之人員帳戶,再從該名應徵之人員帳戶中領款之理?亦難想像現今有何正常工作之內容係僅需應徵者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公司作「正當款項」進出使用即可?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察覺有異,卻仍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使用,主觀上顯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近來或有少數聲音認為帳戶任意交給別人亦可能係被害人云云,然犯罪之故意有區分為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而多數之幫助詐欺類型即屬不確定故意之類型。就本件而言,在此詐騙集團猖獗之年代,對一正常理性之人而言,將帳戶交給一不認識之人,主觀上當然會認知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而其經過考慮後仍願意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或被告自稱之「查證」),無疑是經過權衡之結果。換言之,通常此等犯罪類型之帳戶內幾無餘額,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倘對方非詐騙集團成員而係真正有工作機會,其當然達成找工作目的,但萬一真係詐騙集團,至多亦僅係損失一毫無帳面價值之帳戶資料而已,被告在此情形下所為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決定,當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想帳戶內沒剩多少錢,且帳戶也沒在使用,交給對方也沒關係等語,此心態足證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否則倘該帳戶內有金錢,被告自不可能冒損失帳戶內金錢之風險而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易言之,縱令被告上開辯稱係因為找工作云云全部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幫助詐欺之成立。
(三)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被告黃宛婷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