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乙、被告____方面: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止,分期二十四次還清,於每月七日攤還利息(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即開始滯納,未再攤還本金及利息,依上述約定,被告即應將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一次還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四件、帳卡一件。
乙、被告方面: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的借據一件、約定書一件、原告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四件、帳卡一件等證據,內容完全相符,自可相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三、所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雅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提出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