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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