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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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原告翔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不明
送達代收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住高雄市○○區○○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前段及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起訴後,雖於訴狀內表明 李升銘 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本院查明李升銘僅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非執行業務之董事。且原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完成解算登記,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一條規定,自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其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始無欠缺。經本院以裁定命李升銘於收受本院裁定後十日內補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是本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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