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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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軒睿 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紹均 被告欣巧裝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茂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欣巧裝潢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登立環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新巧裝潢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三重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支票號碼AF0000000號及發票日為100年4月25日、票面金額為46萬元、支票號碼AF0000
000號之支票各1紙,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經原告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分別所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依照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票據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
五、末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分別簽發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又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羅麗娟┌─────────────────────────────────┐│支票附表:付款銀行三重市農會信用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001│登立環境科│100年4月24│新台幣45萬│AF0000000│100年4│││技工程有限│日│元││月24日│││公司│││││├───┼─────┼──────┼─────┼─────┼────┤│002│登立環境科│100年4月25│新台幣46萬│AF0000000│100年4│││技工程有限│日│元││月25日│││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