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志雄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志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郭志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均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詳如附表二),行為後(即新刑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受刑人,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郭志雄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表一:
┌────┬───────────┬────────────┐│編號│一│二│├────┼───────────┼────────────┤│罪名│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11月25日│94年6月30日││││94年11月7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0號│年度偵字第212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537號│100年度簡字第524號││實├──┼───────────┼────────────┤│審│判決│96年12月27日│100年2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7年1月29日│100年4月26日│││日期│││└─┴──┴───────────┴────────────┘附表二:
┌────┬─────────┬─────────┬─────────┐│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用之│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法律效果│法律效果│結果│├────┼─────────┼─────────┼─────────┤│刑法第41│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以修正前刑法規││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千元、2千元或3│定較有利於被告。││前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千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51│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本條依新、舊法比較││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期之最長其│,修正前刑法規定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上,各刑其合併之│有利於被告。│││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