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6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黃子濬 )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丙○○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8日,在臺北縣○○鄉○○路附近,將其所有戶名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許」之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
甲○○佯稱:因甲○○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遭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㈡該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向丁○○佯稱:因丁○○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1,
123元即遭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㈢該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佯稱:因乙○○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98元即遭轉帳至丙○○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丁○○、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看報紙應徵送貨工作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姓「許」之人,當時對方說帳戶是要供審核使用,伊覺得不對勁,就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對方又打電話來說,已花手續費用600元,又叫伊辦新的提款卡密碼,伊辦理新的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給對方,後來對方就都沒消息云云。經查: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
設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40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98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513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附)在卷可稽。而該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證人甲○○佯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另於97年12月9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佯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1,123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9日2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陳佯稱:因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98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
5654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4861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98年度偵字第8630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大雅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中信銀行字第09822271201209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40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附卷可佐,亦與被告前述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甲○○、丁○○、乙○○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廣告1份附卷。然查:⑴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97年12月7日9時53分許以電話
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內容結果:「被告稱:喂,妳好,那個,我這個戶頭想要掛失。」、「被告稱:我前天去找工作阿,那個,結果被騙了阿,那張卡片被那間公司拿去了。我剛剛打電話去警察局,說叫我趕快去這個銀行有沒有,掛失這樣子」等語,有本院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將自己所有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應徵公司所指派前來收取提款卡之人後,已驚覺並預見該自稱姓「許」之人持被告交付之前開提款卡後,即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始旋即於97年12月7日9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情甚明。而被告竟於97年12月8日再度辦理前開帳戶印鑑變更後,猶將新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許」之人士,並告知密碼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
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8588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無幫助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許」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⑵抑且,依被告再供稱:因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以電話與對
方聯絡後,即將上開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對方指派之人員,不認識對方,對方姓許。對方派人來伊家住處附近拿取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8630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顯然不知與之電話聯繫應徵工作之人之姓名年籍,及佐以被告若果係應徵工作須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應在上班處所辦理,而無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之理。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然該等詐騙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人甲○○、丁○○之行為,然併辦部分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證人乙○○之行為與經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屬同一事實,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又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甲○○、丁○○、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甲○○、丁○○、乙○○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