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仁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仁吉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朱仁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竟仍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居所內,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及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2個等物,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上址住處。嗣經警接獲檢舉後,於民國99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彈匣2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仁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 洪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及金屬彈匣2個。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1502號鑑定書、內政部100年2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24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3608號函各1份。
三、核被告朱仁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扣案子彈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接獲檢舉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查獲,有本院99年7月30日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在卷可佐,並非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被告亦無自行報繳其持有之彈藥之情,雖被告於警方到場出示搜索票並表明來意後,即主動告知上開子彈及彈匣之藏放位置,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 楊明謀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然此無寧為被告知悉其犯行已然曝光,方主動告知員警上開子彈之藏放地點,且縱被告未告知該情,警方亦顯然得以搜獲上揭子彈,是尚難執此率認被告有自首並自行報繳上揭彈藥之舉,故其所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當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受託寄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從輕量刑;惟考量被告雖寄藏前揭子彈,但尚無以之從事不法活動,且寄藏之非制式子彈中僅有2顆具有殺傷力,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子彈7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送鑑驗試射,結果認定可擊發並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3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150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日刑鑑字第100005360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除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本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外;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亦因經試射,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外型及功能,即不得視為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匣2個,均係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150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亦認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10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870240號函覆在卷,非屬違禁物,復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即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