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出賣人欄及付款明細簽收表內偽造之「 楊三月 」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聲請書第2頁第1至3行原記載「買賣標的: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建物/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更正為「買賣標的:土地/桃園縣○○鄉○○○段407地號;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廠房建管088-93號」。⑵聲請書第
2頁第10行原記載「偽造『楊三月』之簽名」,更正為「偽造『楊三月』之簽名並盜蓋『楊三月』之印章」。⑶聲請書第2頁第22行原記載「而初審通過」,更正為「嗣經初審通過」。(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⑴聲請書第3頁第13行原記載「並在其『收款人簽章』欄簽名」,更正為「並在其『收款人簽章』欄簽名及蓋章」。⑵聲請書第2頁第22行原記載「而初審通過」,更正為「嗣經初審通過」。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其中第71條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⒋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均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 張毓均 偽造「楊三月」之簽名並盜蓋「楊三月」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被告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業務員 溫國忠 之間、被告乙○○與溫國忠、 游嘉珍 之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毓均偽造「楊三月」名義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甲○○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被告乙○○所犯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身為中小企業之負責人,為企業生存,為求符合投資總額之申請要件,竟以上開不實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引進外勞,致損及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二因處於大環境不佳、勞力短缺之情形下,始為本案,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引進外勞人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
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張毓均於93年5月1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內偽造之「楊三月」簽名1枚,及付款明細簽收表內偽造之「楊三月」簽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