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銀行法犯行,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41至4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102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有個人戶籍謄本附卷足參,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卷第33至3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另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鑑驗內容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5包(含包裝袋25個)抽驗1包,未開封24包送驗數量:3.1238公克驗餘數量:2.3015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淨重72.4605公克,檢驗後淨重71.6382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2號被告林哲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63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C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134巷,以新臺幣1萬3,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8591」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咖啡50包(黑色包裝25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97.44公克、純度小於1%,指定鑑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2.3015公克;白色包裝25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毛重96.39公克、純度小於1%,指定鑑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1.404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嗣於110年12月7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永興街134巷27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安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黑色包裝25包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42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5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黑色包裝25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被告持有白色包裝25包,顯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處罰規定,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