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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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適有 陳明德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李榮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遂與陳明德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撞」應予補充為「適其右前方有陳明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李榮二超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遂與陳明德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撞」,及第10至12行告訴人陳明德所受傷害應補充增加「頭部外傷所致失智症」;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易卷第41、43至4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榮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件係警方比對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肇事自用小貨車,為順發五金行所有,經聯絡該五金行,店內人員表示該自用小貨車為其同事李先生所駕駛,嗣並依警方囑咐請李先生與警方聯繫,被告遂至警局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而在被告至警局坦承其為肇事者之前,警方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1頁)在卷可佐,被告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坦承為肇事者,足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3)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至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調偵卷14、15頁)。(4)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80號被告李榮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明德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李榮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側遂與陳明德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前側發生碰撞,致陳明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左肩挫傷、左下肢擦、挫傷、頭部外傷所致腦震盪症候群合併頭暈及記憶受損、頸神經根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榮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結證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直行,遭被告車輛擦撞後摔車,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918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2、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