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原告 黃柏淞 訴訟代理人 黃晴富 被告 袁偉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霞 被告 葉政坤
葉展君 江冠儒 陳玟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90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迭經變更聲明,嗣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江冠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政坤夥同被告陳玟佳召集被告葉展君、江冠儒、袁偉誌於108年11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棍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左手、下巴、後腦杓、左耳、下嘴唇複雜性撕裂傷合計20.2公分、左上肢尺骨骨折及左下犬齒斷裂及殘留牙根,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右側上顎犬齒嚴重搖動、右側上顎門齒及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及下顎側門齒,双側下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左側下顎骨側聯合骨折等傷害,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工作損失10萬852元、醫療費用1萬5058元、交通費1625元、醫療耗材及營養品877元、勞動能力減損410萬115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牙齒醫療費用9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8萬115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袁偉誌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伊被原告打傷之後,無法工作且取得身心障礙證明,應免除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伊實際上並無出手傷人。本件為相互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葉政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原告僅係輕度外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不合理。本件為相互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葉展君、陳玟佳、江冠儒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本件為相互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間、地點,原告遭袁偉誌及某不詳成年人分別持撞球桿及棒球棍攻擊,原告跌倒後,葉政坤、江冠儒等人旋即上前將原告圍毆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頭皮、顏面、左耳、下唇及牙齦多處撕裂傷共20.2公分、多顆牙齒損傷、左上肢尺骨骨折、左側下顎骨側聯合骨折、左下犬齒牙冠斷裂及殘留牙根、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上顎正中門齒位移脫出、右側上顎犬齒嚴重搖動、右側上顎側門齒及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及下顎側門齒、雙側下顎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手術紀錄等(見附民卷第13、15頁;本院卷一第85-89頁、第163-193頁、第211頁、第213頁)為證。又袁偉誌、葉政坤、葉展君、陳玟佳、江冠儒因本件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3月、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復為葉政坤、葉展君、陳玟佳、江冠儒不爭執,至袁偉誌辯稱其實際上未出手傷人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其所辯,委難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渠等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工作損失10萬852元: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17日至109年2月3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萬9818元,共損失10萬852元等語,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條、員工在職證明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見附民卷第13-2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中國附醫110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8年11月17日05時28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置後,於108年11月17日11時39分住院。」及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109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8年12月1日因上述診斷住院,於108年12月2日行左上肢鋼釘鋼板復位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8日至門診追蹤,宜休養2個月左手不宜負重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經本院函詢訴外人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2月3日止有無正常上班?如無上班,其請假原因為何?在其請假期間貴公司有無給付薪資?如其無請假,上開期間原告能請領之薪資為多少?該公司函覆以:員工在職證明單為本公司所製作。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期間申請事假、未上班。請假期間,公司並無給付薪資。108年度核定月薪為3萬8000元、109年度核定為月薪3萬9000元等語,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函文及所附108年11月、109年1月、2月員工實際排班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299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之實際請假期間應為108年11月17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損失為6萬5798元【計算式:38000元×(14/30+1)+39000元×8/31=65798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2.醫療費用1萬5058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萬5058元,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83頁),為被告所否認。查,經核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認原告於急診外科、口腔顎面外科、骨科、急診內科、胸腔外科、家庭牙醫學科就醫之支出合計1萬5608元,均屬必要費用,洵屬有據。至距離傷害發生已逾1年之內科支出200元(見附民卷第83頁),本院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傷害有關,無法准許。本件原告僅請求醫療費用1萬50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1625元: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625元,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與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相符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耗材及營養品877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耗材及營養品877元,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51頁),其中醫療耗材合計427元,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營養品450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亦未提出醫師處方或其他事證為證,尚難證明原告有補充營養品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410萬115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13(牙齒缺失達5顆以上),減損勞動能力23.07%,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10萬11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是否會減損?如會,減損之比例為多少?經該院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黃○淞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迄今未至骨科門診追蹤,故無法得知復原狀況。依醫學常理,此部分骨折若癒合後不會有勞動力減損情況之發生。」有該院112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206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經本院再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於108年11月17日牙齒所受傷害,如經治療後,其勞動能力是否會減損?如會,減損多少?經該院函覆以:「二、經查病人黃○淞診斷為左下顎骨副聯合區骨折及左側下顎犬齒斷裂,嗣經手術治療後,僅需四個月的軟流質飲食及假牙重建,對其勞動能力應不會造成減損。」有該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頁)。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法證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牙齒醫療費用98萬元:原告主張其有多顆牙齒損傷,需進行植牙手術及後續需更換2次假牙、1次植牙,請求醫療費用98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關於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牙齒損害,治療的方法有幾種?各治療方法所需費用各為多少?以原告之情形,多久需更換?每次更換費用為若干?經該院函覆以:「三、108年11月17日於急診就診,其牙齒損傷如下:㈠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脫落。㈡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㈢右下側門齒斷牙冠斷裂。四、病人於108年11月21日於全身麻醉下進行下顎骨復位手術。並拔除預後不良之左下犬齒。建議後續假牙治療方式為下列幾項:㈠上顎下顎活動假牙併右下側門齒假牙製作。依本院收費標準需13萬1000元左右。
㈡上下顎缺牙區以固定式牙橋復型。依本院收費標準需17萬6000元左右。㈢上下顎缺牙區以植牙固定式假牙復型。
依本院收費標準需71萬3000元左右。本院提供之三種建議治療方式在正常使用、清潔且定期回診追蹤情況下,皆有近乎終生的使用年限,並無定期更換之必要。」有中國附醫112年1月3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0206函、112年4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20004513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
2、331頁),是本院認原告牙齒受損必要且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1000元。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後續仍有更換假牙或植牙之必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舉其他判決主張需採植牙方式,要與本件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兩造學經歷,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及財產等經濟狀況、社會身分、地位,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8.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萬3908元(計算式:工作損失65798元+醫療費用15058元+交通費1625元+醫療耗材427元+牙齒醫療費用131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13908元)。
(四)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依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損害之發生係被告毆打原告所致,是縱認被告抗辯本件為相互侵權行為所致傷害屬實,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以原告與有過失,應減免賠償責任,難難有據。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揭債權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萬3908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因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該部分毋庸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