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790-KS號」應更正為「2790-KS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卓達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價值(新臺幣)1工具包1個(內有充電式吹風機1個、鐵鎚1支、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總計3,0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270號被告賴清舜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舜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泰廷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至桃園市蘆竹區濱海路1段254巷對面空地停車場,見卓達順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竊取卓達順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上之工具包1個(內有充電式吹風機1個、鐵鎚1支、老虎鉗1支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品,市價共計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卓達順發現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達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卓達順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與證人陳泰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詔文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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