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其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14672、17121、17659、17863、17953、1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其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其昀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員林分社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洪偉誠 (檢察官另案偵辦),並依洪偉誠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嗣洪偉誠取得上開六信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於112年3月7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向 吳啟榮 佯稱:可藉由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啟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2時5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啟榮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31日,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小語」向 蔣國楷 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蔣國楷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9時30分,臨櫃匯款11萬元至詹其昀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嗣蔣國楷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000年0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 吳淡如 」、「林菀語」向與 梁敏文 佯稱:可集資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52分,匯款12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000年0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向 陳美淑 佯稱:可加入會員、代操盤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46分,匯款3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112年1月1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 何彥銘 」向 趙秀霞 佯稱:可加入會員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30分、10時24分,匯款30萬元、12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六)112年2月6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林菀語」向 黃世銘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19分,匯款37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七)112年2月9日某時許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何彥銘」、「林菀語」向 柳吳秀瓶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八)000年0月間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微微安」向 鄭榮泰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匯款2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九)112年3月14日前某日時起,由不詳詐欺成員以LINE暱稱「Elsie詩晴」向 吳泉毅 佯稱:可加入投資軟體做股票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匯款30萬元至前開六信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啟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蔣國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梁敏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趙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黃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榮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詹其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88頁),核與告訴人吳啟榮、蔣國楷、梁敏文、趙秀霞、黃世銘、鄭榮泰、被害人陳美淑、柳吳秀瓶、吳泉毅、證人 周怡汝 於警詢、證人洪偉誠於偵訊時(見25446號偵卷第11至15、21至23、155至157頁、49325號偵卷第27至28頁、14672號偵卷第19至22頁、18036號偵卷第7至15頁、17953號偵卷第9至14頁、17121號偵卷第15至19頁、11300號偵卷第7至9頁、17863號偵卷第9至15頁、17659號偵卷第7至8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啟榮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匯款證明⑧「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⑨與暱稱「何彥銘」、詐騙集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6日彰六信代字第464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5446號偵卷第49至51、59至63、77至
95、165至167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日彰六信代字第484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蔣國楷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匯款申請書⑤與暱稱「小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永特投資」客戶登入、個人中心頁面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9325號偵卷第21至25、41至45、49、55至
57、61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敏文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手寫匯款紀錄④郵政匯款書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4672號偵卷第11至14、23至25、29、33、46至49、55頁)、被害人陳美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郵政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591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8036號偵卷第21、27至31頁)、告訴人趙秀霞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匯款申請書⑤「何彥銘」、「永特在線客服No.118」之LINE主頁資料⑥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⑦帳戶匯款明細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543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953號偵卷第19、29、53、73、83至87、94至97頁)、告訴人黃世銘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儲值金額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③「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5日彰六信代字第590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121號偵卷第21、34、47、51至57、
73、95、105至107頁)、被害人柳吳秀瓶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手寫匯款紀錄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詐騙投資平台個人中心、庫存介面⑤Opac.com交易明細資料⑥詐騙投資平台取款、儲值明細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⑧匯款憑證⑨「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⑩「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4日彰六信代字第388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00號偵卷第11至15、23至39、43至47、51、55至59頁)、告訴人鄭榮泰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匯款資料、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2日彰六信代字第482號函檢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7863號偵卷第15至20、23至33、53頁)、被告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吳泉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匯款資料⑦與暱稱「Elsie詩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7659號偵卷第9至11、15至19、23、27、31至3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予洪偉誠使用,供洪偉誠作為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洪偉誠,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洪偉誠所屬詐欺成員向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吳啟榮及向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蔣國楷、梁敏文、趙秀霞、黃世銘、鄭榮泰、被害人陳美淑、柳吳秀瓶、吳泉毅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再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25號;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00號、14672、17121、17659、17863、17953、18036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六信帳戶交予洪偉誠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詎其竟為圖每月9萬元之報酬,將其所申設本案六信帳戶資訊輕率提供予洪偉誠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各自損失之金額,經被告表示沒有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依靠父母、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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