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鈺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鈺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鈺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呂鈺釧所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1頁),足認該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07號被告呂鈺釧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釧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淑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並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嗣經鄭淑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鈺釧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淑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生字第112601583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淑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