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服務態度,即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17號被告李順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吉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泰林店內,因不滿店員 蔡惠玲 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超商內,對蔡惠玲辱罵「 奧渣某 」等語,足以貶損蔡惠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監視器錄影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於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同時以「看高不看低」當場公然侮辱被害人蔡惠玲,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並未就「看高不看低」此語提出告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且因與上開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行簽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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