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良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羅啓良原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福泰桔子商旅文化店」(下稱福泰桔子公司)之副經理,負責該店收取旅客租賃費及收支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9日3時30分至4時45分止,利用經手現金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該店周轉金及營收現金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3,300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二、案經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福泰桔子商旅文化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羅啓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
26、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吳景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5至6頁),且有福泰桔子公司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帳單明細單、被害報告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20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擔
任福泰桔子公司之副經理,負責該店收取旅客租賃費及收支記帳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福泰桔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所侵占之款項並均已返還福泰桔子公司,有還款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第8頁),兼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告訴人公司願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偵卷第6頁),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從事飲料店製作飲料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重大或罕見疾病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實際賠償福泰桔子公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而違犯本件犯行,已損及社會法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權益,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為促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確實改過遷善,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83,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將該款項均返還福泰桔子公司,有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