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雅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雅琴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其他前科不列入),曾於102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4日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同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貳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有上開各項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33號被告韋雅琴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銅鑼鄉竹森村10鄰竹森90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雅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23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趁店長 陳凱琦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香草萊佳哈斯餅」1包、「立頓巧克力奶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110元),並將上開物品放進隨身之背包內。得手後步出店門口時,經陳凱琦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凱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雅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凱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張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