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2行及第33行之「同日」均應補充為「同(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之「警察局」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明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於被告於10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3年8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3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1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極易造成重大傷亡,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不容輕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560號被告林明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宏有下列公共危險前科: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交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㈡、同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於99年9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㈢、同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9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7罪刑,經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3年8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5次竊盜、1次傷害、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接續執行,經核准假釋並由法院裁定後,於104年7月16日就徒刑部分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㈢所示拘役,至104年8月12日就剩餘拘役日數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出監後未滿2月,即於104年10月9日再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本署檢察官考量其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如提起公訴,將面臨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之後果,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51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3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於本署甫為前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際,竟於105年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翌(2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政知識聯網-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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