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欣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徐欣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306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殘渣袋2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下稱:行為一),因悉上情;
㈡、於104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4年10月29日10時10分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時在該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4年度毒偵字第8767號;下稱:行為二),因悉上情。
㈢、查本件行為一部分原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經為命戒癮治療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103年度緩字第5276號),嗣因未完成該處遇舉措,而經撤銷(104年度撤緩字第742號)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行為二部分,則係由該署觀護人室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時(103年度緩護命字第830號)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經報告由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說明。
三、證據要目:
㈠、行為一部分:
1、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復有如上一㈠所述扣案之物可佐。
㈡、行為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㈢、據上,本案事證積極明確,被告如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且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查被告本件行為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惟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舉措,而上開緩起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42號處分撤銷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因據上述,本件行為一程序核屬適法,合為說明。
㈡、又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據上述,被告有如上行為二所述,為該管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情事,是認被告有於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㈢、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上行為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前、後(施用後部分,為行為一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各該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上2行為,其施用時地有顯著區別,自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見珍惜緩起訴處分作為,復為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行為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1306公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卷第42頁毒品鑑定書所載),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行為一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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