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選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春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65號、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春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謂:(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 良好,原判決未慮及上情,遽為判決,有情輕法重之客觀實據。(二)被告為中度肢障之殘障人士,成長及日常生活較常人艱辛,且被告尚有高齡祖母及母親亟賴被告悉心奉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之罪刑過重,實難甘服,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不服原審法院所為之有罪判決,並於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毋庸再命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顏春輝提供現金委由 石萬來 ,共同接續向原審附表所示對象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坦承不諱,並有共犯石萬來及證人 芭樂 (化名)、 謝美玲 於警詢證述、證人 蕭翠嬌 、 詹麗紅 、A1、B1、 洪福氣 、A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且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各1份、103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竹南鎮第320、
321、322投開票所(竹南鎮大埔里)選舉人名冊5張、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現金影印資料(蕭翠嬌部分)、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證人A1進行搜索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封條及扣押證人B1所收受賄款之現金影印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押證人洪福氣所收受賄款之現金影印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證人A2進行搜索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石萬來手寫發放賄款記錄之影本1張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論被告接續犯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且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賄之人數佔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比率甚低,行賄情節尚屬輕微、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為使己當選,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知 坦承渠 等犯行,並審諸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參與程度、學歷為竹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並宣告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8500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賄賂500元,與共同正犯石萬來連帶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之法定刑度內量刑,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且參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深表悔意,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支付公庫新台幣20萬元,褫奪公權3年,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就支付公庫金額部分,原審業已於104年1月29日審理時令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已考量被告自身及家庭經濟等狀況為量處,亦無過重或不當。
五、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為求當選里長,未能以服務里民為出發點,反以金錢行賄收買里民,破壞法治、敗壞選風,並無情輕法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特殊情狀存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核無不當。是被告僅以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個人身體及家庭經濟狀況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即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