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伶被告劉沁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宥伶於民國103年4月2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6號附近,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見前方有新臺幣紙鈔在飛,而驟然煞車,適行駛於後方,由劉沁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陳宥伶,陳宥伶因而受有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其他表淺損傷併感染、肩部挫傷、創傷關節病變等傷害;劉沁瑩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宥伶、劉沁瑩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宥伶、劉沁瑩彼此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二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