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訴人 林昌民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上訴人 莊銀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川公司)雇用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街進行建築工程,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2年8月14日雇用上訴人於上開地點施工,但因現場地下室淹水導致上訴人所有挖土機一台受損,被上訴人乃於102年8月27日先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挖土機,並簽有協議書一紙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當時另口頭約定,倘將來鼎川公司賠償超過60萬元,上訴人就應將60萬元返還:倘建商沒有賠償超過60萬元,雙方再進一步釐清責任。茲事後鼎川公司已賠償上訴人挖土機之損失90萬元,惟上訴人卻遲遲未歸還被上訴人60萬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借款。並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係受雇用於被上訴人,並依其指示安置上訴人所有之挖土機具,上訴人施工之工地現場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該施工現場於103年8月14日淹水,若被上訴人於淹水之初即通知上訴人將挖土機具駛離,將可減輕上訴人之損失,然被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5日上午11時始通知上訴人,當時挖土機具已淹水損壞,且為受被上訴人指示服勞務期間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497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即時通知致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再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將損壞之挖土機具送至維修廠維修,經維修廠預估拆裝工資為35萬元,零件費用為1,307,964元,合計約l,657,964元。上訴人遂與鼎川建設公司負責人 張明聖 以及被上訴人洽談損害賠償一事,惟因當時責任分擔比例以及維修費用之總金額以及營業損失未明,因此三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賠償60萬元予上訴人,餘額再由鼎川建設或被上訴人補足,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本意為補償被上訴人雇用上訴人期間工作場所淹水造成上訴人機具之損害,系爭協議書並無清償期、利息等約定,並非借貸契約。然因其後經維修廠商評估結果,認為縱使機具維修完畢亦可能問題不斷,性能將不及以往,上訴人因而決定將泡水機具出售,加上被上訴人給付之60萬元及鼎川建設公司給付之90萬元,購買新挖土機。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機具而給付60萬元,且上訴人之實際損失超過被上訴人及鼎川建設公司所賠償之合計金額,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自無理由。
㈡、縱認被上訴人支付之60萬元是借款,亦因上訴人挖土機受損之維修費用高達1,657,964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仍得主張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鼎川公司位於臺中市○○○街之工程,而僱用上訴人駕駛挖土機前往工地現場施工。
⒉102年8月14日因工地現場地下室淹水,導致上訴人所有挖土機一台受損。
⒊102年8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紙,被上訴人並給付60
萬元予上訴人,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因民國102年8月14日雇用乙方林昌民挖土機地下室施工一部廠牌PC228-3NOS/NO30759,工地地點祥順一街因地下室淹水挖土機損害,未和解前甲方同意民國102年8月27日先付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購買挖土機」。
⒋鼎川公司(由洪揚營造有限公司簽發支票)於102年10月16
日給付上訴人40萬元,再於103年3月6日給付上訴人50萬元,合計90萬元。
㈡、主要爭點:⒈被上訴人主張給付予上訴人之60萬元係借款,而主張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⒉上訴人抗辯系爭挖土機受損,被上訴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故
60萬元係作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拒絕返還,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予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之60萬元係借款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該60萬元係賠償款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之6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上訴人係以其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證人 劉國隆 之證詞為兩造間有6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莊銀富,下同)因
民國102年8月14日雇用乙方林昌民挖土機地下室施工一部廠牌PC228-3N0S/N030759,工地地點祥順一街因地下室淹水挖土機損害,未和解前甲方同意民國102年8月27日先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給予乙方購買挖土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因工地地下室淹水致上訴人之挖土機受損害,因而同意在兩造和解前先付60萬元予上訴人購買挖土機,由其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及其交付之60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真。再查,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如果認為系爭60萬元係借給上訴人,為何不在系爭協議書上寫明是借款時,被上訴人答稱:「如果寫借款,上訴人不肯,我想要緩衝和解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 陳彥蓁 在本院證稱略以:「簽立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法官問:為何要簽該協議書?)林昌民的挖土機被水淹掉了,我先生林昌民一直叫被上訴人要處理,要不然我們的損失會越來越多,後來被上訴人拿六十萬元要來與我們和解,但這不是與他和解,是協議,他要拿六十萬元賠償我們,但是因為我們買新的機具,還差壹佰伍拾萬元,不是用六十萬元就可以和解」、「(法官問:協議書記載的六十萬元是被上訴人借給你先生的嗎?)不是」、「(六十萬元是什麼錢?)賠償挖土機的錢」、「(法官問:協議書是誰擬的?)我在家裡的電腦打的,列印出來,內容是雙方同意,才簽名的」、「(你們簽立協議書當天有無談到要還錢等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正反面),足認兩造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達成被上訴人支付之系爭60萬元係借款之合意,是系爭協議書自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支付予上訴人之60萬元為借款之有利證據。
⒉再查,證人劉國隆在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先認識原告(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與原告之前是在預拌混泥土廠的同事,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是經由其他朋友介紹認識的。」、「(法官問:兩造簽訂協議書的時候你有在場嗎?)在場,當天是我載原告到被告的家談事情,但是我沒有進去,所以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兩造協議的經過?)是原告出來後有告訴我他付給被告的六十萬元是先借給他買機器的,協議書是被告的父親簽的。六十萬元並不是當天交的,是事後被告到龍井鄉公所原告交給他的,交六十萬元的時候我有在場。」、「(法官問:他們交錢的時候兩造是否有交談或其他約定?)被告收到後到車上清點,之後下車在那邊閒聊,談話內容我不記得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兩造之間是什麼糾紛情況下簽署同意書?)這個應該不是協議書是借據。就我所知是被告的挖土機因為工地地下室沒有做好排水,導致淹水造成損害,雙方才談這個事情。挖土機是莊銀富委託朋友去叫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提到不是協議書是借據,你有無看過協議書內容?)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確定是借據而不是協議書?)挖土機吊離工地後送到彰化維修,我有去現場看,確實有淹水,我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及營造廠求償,雙方講的很不愉快,我聽原告說他希望能夠圓滿處理,被告說要再買壹台挖土機,但是沒有錢,原告因此才先拿錢給被告去買怪手,等被告與營造廠的老闆張先生處理好之後,拿到求償的金額後,再把六十萬元還給原告,這些都是原告講給我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參以證人陳彥蓁在本院證稱簽立協議書當天劉國隆沒有在場(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簽協議書當天劉國隆係在外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證人劉國隆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並不在現場,證人劉國隆既未在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參與或聽聞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其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借據等語,均係由被上訴人轉告而得知之傳聞證據,且核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不符,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為借款之事實為真。另證人即鼎川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明聖在原審結證稱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支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4頁),證人張明聖之證詞同不足以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併予敍明。
㈢、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其交付之系爭60萬元為借款。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60萬元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難信為真。被上訴人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並不可採,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以論述,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