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彥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彥榕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路000號前,適有 涂婉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為公路由東往西行駛,先於該處路邊暫停,隨後起步逕自往左穿越道路,劉彥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涂婉琦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料劉彥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未對涂婉琦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相關人員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涂婉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劉彥榕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所與涂婉琦發生擦撞,致涂婉琦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在事故發生後隨即下車協助告訴人涂婉琦將倒地之機車拉起,過程中遭排氣管燙到,便請路人協助,當下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呼叫救護車到場,告訴人回稱不需要,其遂對告訴人稱本件事故不請求賠償,要先離開等語,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不同意,其便先行離去,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7時5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苗
栗市○○路○○○號前時,與告訴人涂婉琦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涂婉琦因而受有左足及踝挫擦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涂婉琦證稱「(問:事發經過?)當天我騎機車沿為公路往火車站方向,我當時跨越中間的分隔線準備轉到對面的7-11買東西,我車子過半時就被對方攔腰撞到,她的車頭撞到我的右車身,當時我車速不到10,我也確定沒有車才過去」、「(問:請你描述當時車禍的情形是怎麼樣?)那時候就是我跨越道路,然後就是右側被撞」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3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涂婉琦受有傷害後,未對告訴
人為救護行為,亦未告知其身份資料,更在未得同意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等情,亦經證人涂婉琦證述「(問:撞到之後?)我的左腳被壓到底下,對方把她的自己的車牽走,還跑過來罵我,當時我的腳還被壓著,對方還一直罵,我還倒在地上,是7-11的店員跟路人把我扶起來並讓我在7-11店外的椅子上坐著,對方還一直咆哮,當時旁邊的人說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她聽到之後就罵的更大聲,就說她要去臺中開會,她要我自認倒楣,因當時我很痛沒辦法講話,後來她知道路人確實有報警,她就罵了幾句就自行離開了」、「(問:當時你有同意她離開?)沒有,當時痛的沒有其他想法」、「(問:你跌倒倒地之後,被告她是如何處理的?)那時候我看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是被路人扶起來的,然後還有另外一些店員拿椅子給我坐,所以我是直接坐在路旁的」、「(問:你有同意被告離開嗎?)我沒有回應」、「(問:她有報警嗎?)沒有」、「(問:她有下車幫你拉車子嗎?)這個我是沒看到,…」、「(問:她都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沒有」明確(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第76頁背面);證人即超商店員 張浣喻 證稱「我聽到交通事故的碰撞聲後到門市外,看見一位婦人車輛微倒,但是還沒有倒地,另一位小姐被倒地的機車壓在地上並且喊痛,我就跑到車輛的另外一邊和一位路人幫忙把車輛扶正,我扶受傷的小姐到門市前路邊休息,叫店內同事幫忙報警,當時未倒地的婦人把車停住後就下車開始在罵人,…。婦人不斷的罵人,小姐都沒有回話,我想到要去超商內拿椅子給小姐休息,準備要進去拿椅子的時候,我有聽到未倒地的婦人說:小姐這是你的錯,我也有受傷,我們各自負責,我要趕時間要去臺中開會。我進去超商拿椅子出來時,該未倒地的婦人已經在摩拖車上要走了」、「(問:當時被告在做什麼?有無去扶起機車?)我印象中是沒有,…」、「(問:警察是怎麼來的?是有人報警?)對。我的觀念是發生車禍要報警,因為那時我在外面扶著被害人,我與店裡的另外一個店員對看之後,就向他比手勢要他打電話報警」、「(問:救護車是警察叫的?)報警當下一起叫的。因為報警時,警察局都會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問:是否知道被害人同意被告離開?還是被告擅自離開?)我在外面的時候,沒有聽到被害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足可認定。
㈢又告訴人涂婉琦於事故發生當下即遭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壓住
,需仰賴證人張浣喻及另名路人方能起身脫困,過程中並出聲喊痛,身體不自主發抖,明顯可見有受傷情形,此據證人 張浣喻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被告既全程在旁,對此事實理應知之甚詳,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當有所認識。詎其得知旁人已報警處理後,竟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故意,亦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協助扶起告訴人,且是因告訴人表示不需叫
救護車才未報警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有協助扶起受傷倒地告訴人之舉動,業經證人涂婉琦、張浣喻證述如上。而告訴人既倒地不起、喊痛、發抖,在傷勢尚不明朗之情狀下,衡情應無拒絕就醫之理由,且被告聽見路人提議報警叫救護車前來時,突然加大指責告訴人之音量,並在得知有人報警後,隨即離開現場等情,亦經證人涂婉琦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報警處理之意思,在此前提下,又豈有可能主動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叫救護車前來。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㈤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當日8時許,雖曾撥打電話予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 蔡清隆 ,惟被告係因蔡清隆與被告表弟間為高中同學而撥打電話,且電話中僅稍微提及現場情形,並未要求蔡清隆到場處理,此據證人蔡清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撥打電話之目的應是基於私人情誼向證人徵詢專業上之意見,並無任何請求證人以員警身份到達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或釐清事故責任之意思,是其上開致電證人之舉動,尚無從作為有利其事實之認定。
㈥系爭車禍固係因告訴人逕行穿越道路,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告
所致,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在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亦即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告知其身份資料,更在未得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駕車離去,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原審以被告客觀上有救護告訴人之舉動,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因自認並無肇責,且告訴人傷勢不致危及生命,並急於前往臺中市參與會議,始進而決意離開現場,堪認其之惡性、所犯情節均屬輕微,暨其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生活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