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春輝選任辯護人廖宜祥律師被告石萬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57號、第65號、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春輝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石萬來連帶沒收。
石萬來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與顏春輝連帶沒收。
事實
一、顏春輝係民國103年苗栗縣竹南鎮 大埔里 第20屆(起訴書誤載為19屆)里長候選人,為順利當選,竟與石萬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顏春輝於10
3年10月中旬某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石萬來,約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委由石萬來向該里具投票權之里民行賄,嗣由石萬來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具有103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賄選,約A2、 詹麗紅 、 洪福氣 、蕭 翠嬌 、A1、B1(A1、A2、B1之真實年籍資料均詳卷;A2、詹麗紅、洪福氣、 蕭翠嬌 、A1及B1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妨害投票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等人,於103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時為投票予顏春輝之一定行使,並委請A2、詹麗紅、洪福氣、蕭翠嬌、A1、B1等人轉知A2、詹麗紅、洪福氣、蕭翠嬌、A1、B1等人同戶內不知情之家人(如附表所示)亦投票支持顏春輝,A2、詹麗紅、洪福氣、蕭翠嬌、A1、B1等人均允為收受。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進行約談,並經搜索扣得石萬來自行註記行賄對象之筆記紙1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
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顏春輝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石萬來及其指定辯護人均對於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在偵查中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64頁背面),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各1份、103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竹南鎮第320、321、322投開票所(竹南鎮大埔里)選舉人名冊5張,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顏春輝、石萬來、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71頁),核與證人 芭樂 (化名)、 謝美玲 於警詢證述、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
103年度選他字第222號卷第7至15頁),且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14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23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103年12月5日苗縣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各1份、103年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竹南鎮第32
0、321、322投開票所(竹南鎮大埔里)選舉人名冊5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第28至48頁、第61頁、密封袋內)、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127號卷第2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11月2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現金影印資料1份(蕭翠嬌部分)、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證人A1進行搜索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封條及扣押證人B1所收受賄款之現金影印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物封條及扣押證人洪福氣所收受賄款之現金影印資料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對證人A2進行搜索之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石萬來手寫發放賄款記錄之影本1張(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2號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6頁、第30頁、第45至53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4頁、第86至94頁、第105頁)在卷可稽;另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均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之理,況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分別於偵查中均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所證,亦均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故證人蕭翠嬌、詹麗紅、A1、B1、洪福氣、A2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前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認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本件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第20屆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依前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
㈢本件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萬來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證人A2、洪福氣、A1、B1、蕭翠嬌,而約定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及請證人A2轉達及轉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賄款予證人詹麗紅,而約定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部分,因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均明知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意思,竟仍允諾而收受上開款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等人,收受被告石萬來交付之如附表所示現金與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上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而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交付賄賂予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前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於賄賂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同時要求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等人,轉知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等人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同戶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被告顏春輝,並將如附表所示每票500元之賄款交由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收受,惟據本件卷宗證據資料觀察,未見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賄選之情轉告其等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就此部分所為,均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
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顏春輝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類似之模式向同選舉區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又預備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均為接續犯,皆應論以一罪。
㈤至被告顏春輝與石萬來間,就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於偵訊時均自白其等犯罪行為(見103年度選他字第222號卷第112至114頁、第122至123頁),爰就被告顏春輝、石萬來所犯上開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行賄之人數佔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人之比率甚低,行賄情節尚屬輕微,然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是其等
2人之行為實非可取,而被告顏春輝為使己當選、被告石萬來為幫被告顏春輝順利當選,均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竟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影響民主政治發展,亦顯見被告2人均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4頁至5頁)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均已知坦承渠等犯行,並審諸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及各自參與之程度,及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顏春輝之學歷為竹南國中畢業;被告石萬來之學歷為桃園八德初中畢業)、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要旨、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313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並念及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均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皆應已獲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顏春輝緩刑5年、被告石萬來緩刑4年。另衡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就被告2人上開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緩刑目的。
六、又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2人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爰併依上述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
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
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㈢末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
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㈣經查:
⑴本件扣案如附表「扣押在案之賄賂」欄(包含證人詹麗紅所
收受未扣案之賄賂500元)之交付予證人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各自500元部分,因收賄之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業已合致,屬於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交付予對向犯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之賄賂,並於對向犯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遭查獲後主動繳出,且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之A2、詹麗紅、洪福氣、A1、B1、蕭翠嬌等人所涉犯罪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法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據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均屬被告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且對向犯所涉之罪嫌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確定,亦無檢察官不予單獨聲請沒收之情,自不得於被告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其中由證人A2、洪福氣、A1、B1、蕭翠嬌分別代其同戶具
有投票權之家人收受之2,000元、2,500元、1,500元、1,
500元、1,000元(合計8,500元)賄賂,因證人A2、洪福氣、A1、B1、蕭翠嬌並未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行求之事告知其等家人,證人A2、洪福氣、A1、B1、蕭翠嬌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顏春輝、石萬來預備行求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開預備行求之賄賂8,500元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自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⑶另其中由證人詹麗紅代其同戶具有投票權人之家人收受之50
0元賄賂,因證人詹麗紅並未將被告顏春輝、石萬來行求之事告知其家人,證人詹麗紅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被告顏春輝、石萬來預備行求之賄賂,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將上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50
0元宣告沒收,且應依法就被告顏春輝、石萬來二人均諭知連帶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時間│行為型態│行賄對象│交付金額│行賄方式│扣押在案之賄││號├──────┤││(新臺幣)││賂│││地點│││││(新臺幣)│├─┼──────┼────┼────────┼─────┼─────────┼──────┤│1│103年11月初│交付│A2│3,500元│由石萬來電請於該項│2,500元│││某日│││(其中500│選舉有投票權之A2至│││││││元由A2收受│左揭地點,後由石萬│││├──────┼────┼────────┤,另1,000│來交付3,500元予A2││││石萬來所經營│預備行求│A2同戶中具有投票│元由A2轉交│收受,並請A2及有投││││,址設於苗栗││權之家人(共4人│予詹麗紅,│票權之家人就里長選││││縣竹南鎮大埔││,真實姓名年籍資│餘2,000元│舉投票支持顏春輝,││││里19鄰 五福 ││料見本院密封袋)│係屬預備行│A2則予以受領並允為││││新村108號之│││求之款項)│投票支持顏春輝。││││天祥飲食店││││││├─┼──────┼────┼────────┼─────┼─────────┼──────┤│2│103年11月中│交付│詹麗紅│1,000元│石萬來與A2共同基於│1,000元未扣│││旬某日│││(其中500│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案││││││元由詹麗紅│賄賂,而約其投票權│││├──────┼────┼────────┤收受,餘50│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詹麗紅址設於│預備行求│詹麗紅同戶中具有│0元係屬預│絡,由石萬來再交付││││苗栗縣竹南鎮││投票權之家人 陳文 │備行求之款│1,000元予A2,委請││││大埔里 五福新 ││裕│項)│A2轉交同里具投票權││││村17號之住處││││之詹麗紅,A2乃應石││││││││萬來之囑,隨即至左││││││││揭詹麗紅住處,交付││││││││該賄款予詹麗紅,並││││││││請詹麗紅及其同戶籍││││││││內之 陳文裕 ,就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顏春輝││││││││,詹麗紅收受並允予││││││││支持。││├─┼──────┼────┼────────┼─────┼─────────┼──────┤│3│103年11月13│交付│洪福氣│3,000元│由石萬來通知洪福氣│3,000元│││或14日之晚上│││(其中500│至其經營之天祥飲食││││8至9時許│││元由洪福氣│店,後石萬來則於左│││├──────┼────┼────────┤收受,餘2,│揭時間、地點,交付││││石萬來所經營│預備行求│洪福氣同戶中具有│500元係屬│3,000元予洪福氣收││││,址設於苗栗││投票權之家人 羅玉 │預備行求之│受,並請洪福氣及有││││縣竹南鎮大埔││鳳、 洪雅 雯、洪雅│款項)│投票權之家人就里長││││里19 鄰五福 ││婷、 洪彥成 、 劉佩 ││選舉投票支持顏春輝││││新村108號之││青││,洪福氣則予以受領││││天祥飲食店││││並允為投票支持顏春││││││││輝。││├─┼──────┼────┼────────┼─────┼─────────┼──────┤│4│103年11月14│交付│A1│2,000元│由石萬來通知A1至其│2,000元│││日晚上7時許│││(其中500│經營之天祥飲食店,│││├──────┼────┼────────┤元由A1收受│後石萬來則於左揭時││││石萬來所經營│預備行求│A1同戶中具有投票│,餘1,500│間、地點,交付2,00││││,址設於苗栗││權之家人(共3人│元係屬預備│0元予A1收受,並請││││縣竹南鎮大埔││,真實姓名年籍資│行求之款項│A1及有投票權之家人││││里19鄰五福││料見本院密封袋)│)│就里長選舉投票支持││││新村108號之││││顏春輝,A1則予以受││││天祥飲食店││││領並允為投票支持顏││││││││春輝。││├─┼──────┼────┼────────┼─────┼─────────┼──────┤│5│103年11月13│交付│B1│2,000元│石萬來趁B1及家人至│2,000元│││至14日間│││(其中500│其經營之天祥飲食店│││├──────┼────┼────────┤元由B1收受│消費時,由石萬來於││││石萬來所經營│預備行求│B1同戶中具有投票│,餘1,500│左揭時間、地點,交││││,址設於苗栗││權之家人(共3人│元係屬預備│付2,000元予B1收受││││縣竹南鎮大埔││,真實姓名年籍資│行求之款項│,並請B1及有投票權││││里19鄰五福││料見本院密封袋)│)│之家人就里長選舉投││││新村108號之││││票支持顏春輝,B1則││││天祥飲食店││││予以受領並允為投票││││││││支持顏春輝。││├─┼──────┼────┼────────┼─────┼─────────┼──────┤│6│103年11月15│交付│蕭翠嬌│1,500元│石萬來趁蕭翠嬌至其│1,500元│││日下午1時許│││(其中500│經營之天祥飲食店消│││├──────┼────┼────────┤元由蕭翠嬌│費之機會,於左揭時││││石萬來所經營│預備行求│蕭翠嬌同戶中具有│收受,餘1,│間、地點,交付1,50││││,址設於苗栗││投票權之家人 賴永 │000元係屬│0元予蕭翠嬌收受,││││縣竹南鎮大埔││和、 賴弘國 │預備行求之│並請蕭翠嬌及有投票││││里19鄰五福│││款項)│權之家人就里長選舉││││新村108號之││││投票支持顏春輝,蕭││││天祥飲食店││││翠嬌則予以受領並允││││││││為投票支持顏春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