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張偉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至同年月30日上午9時25分間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證據方面補充:被告張偉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21頁反面、2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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