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並提起公訴,嗣因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0三、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省道台三線公路二三五點五公里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基此,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並提起公訴,嗣因強制戒治之成績經評定合格,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0三、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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