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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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令凡選任辯護人王君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耿令凡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耿令凡與被害人湯○○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害人發現被告原有一交往6年多之女友丁○○。,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以通話軟體LINE自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內容以「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語偽以欲自殺而同謀共死邀約,使被害人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住處,且於同(2)日凌晨0時39分許,使被害人隨同其至住處之頂樓,後返回住處提供被害人威士忌酒飲用壯膽,復於同日8時1分許,以手機傳送「我等等九點就走」、「謝了」等訊息給被害人施以言語及精神上助力給被害人,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樓頂高處墜落,引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出血而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自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劉○○之指訴、證人丁○○、唐○涵、方○芳、陳○明、孟○仁之證述、被告手機簡訊內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酒類、行動電話、現場勘察照片7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06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先後自其手機傳送「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我等等九點就走」、「謝了」等語之訊息給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至被告住處,期間二人曾至住處頂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自殺犯行,而辯稱:被害人所以到伊住處,係因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下午6點多至9點,先後以LINE向伊告知欲自殺,伊一直勸阻無效,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在勸阻被害人自殺,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跟隨伊到頂樓,伊雖有作勢要跳樓,惟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即勸導被害人如果跳下去什麼都沒了,伊當時只是要讓被害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以使被害人打消自殺想法,後來2人當下講好不死了、一起回被告住處,之後被害人於同日7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時,伊不知被害人已萌死意,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21時發送訊息明確透露其自殺之決意,而被告發給被害人之訊息則係出於阻止被害人自殺之目的所為,被告對於被害人嗣後自殺行為,並未給予任何精神上之助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即106年1月1日18時23分起至19時47分止,多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被告稱:
「如果可以希望你能參加我的葬禮…」、「…我正用NOTE書寫著一個個要跟我最重要的朋友們道別的訊息,晚點我會發出我FB最後的動態,很抱歉,我已經不行了」、「希望你記得我最好的樣子,還有我的笑容,還有記得我很愛很愛你,對不起,我用這種方式與你道別…」等語,被告於接獲被害人前開訊息後,即於同日18時45分起至20時44分止先後回應被害人以:「你不要這樣哦,我求你」、「等我一下」、「九點」、「九點啦幹」、「麻煩等我一下」、「等我、等我、等我」、「聽到沒」、「麻煩等我一下」、「你在哪裡」、「你在哪裡」、「在哪裡啦」等語;而當被告一再發送簡訊向被害人尋問其行蹤、卻未得回應之際,被害人主動於同日20時56分起至21時23分止,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內容為:「你好好的就好」、「我事情快交代完了」、「我已經受夠了一切」、「我真的很累了」等表達其尋死念頭之文字訊息時,被告除自同日21時06分起至23時13分許,多次傳送訊息予被害人稱:「你給我接電話哦」、「你有沒有想過你兒子」、「你把你兒子丟給你媽這樣對嗎」、「你兒子沒爸爸了你還要讓他沒媽媽」、「你給我過來哦」等語外,復自同日22時4分起至翌(2)日0時6分止,共撥打語音電話26通給被害人,惟其間被害人或不接電話,或接電話經溝通後仍有意尋死,因而僅回應被告以「抱歉了」之訊息等情,有卷附臉書MESSENGER簡訊、LINE通訊對話等資料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89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8至31頁、第158至161頁)。由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往來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獲悉被害人欲自殺尋死之決意後,首係阻止被害人不要尋死,繼則連續傳送訊息要求被害人務必等其到9點,以爭取溝通時間,足見被告阻止被害人自殺之情至急;且其嗣由被害人回覆之簡訊探知被害人猶未打消輕生念頭後,仍頻頻以被害人最親近之母親、兒子,提醒被害人倘若其自殺身亡,則其單親之子除無父親外,亦將因此失去母親,自此將連累被害人之母親須獨力擔負照護其子之責任等等至親關係之羈絆,企圖阻止被害人輕生。合上揭被告與被害人一再溝通之過程,足見被告主觀上不欲被害人自殺,且客觀上亦盡己力,一再阻止、誘勸被害人打消尋死之想法,被告自始無何幫助被害人使其自殺或加重其自殺決意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再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2日之凌晨0時許,被告因見被害人死意甚堅,且經其逾2小時餘之電話勸阻或文字訊息聯絡,被害人仍無解消其自殺意願,為促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當面溝通,被告乃於凌晨0時9分許,向被害人傳送訊息稱:「我要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等語,而被害人接獲上開訊息後,果然於凌晨0時10分許,迅予回覆訊息,要求被告把手機放旁邊,被告此時答稱「我等等上去不會帶手機」等語,被害人因此忖度被告可能意欲自殺,隨即於該日凌晨0時11分起至21分止,連續撥打7通電話勸阻被告勿自殺,惟被告不接電話且回稱:「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等語,被害人因恐被告有所不測,乃急忙奔赴被告住所外面,且傳送內容為「我在外面了」、「你家門外」之訊息,被告未即時開門且傳送:「我想抓髮臘」、「吹完了,等我一下,我穿西裝」等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於凌晨0時24分起至41分止之短短17分鐘內,發送如下催促開門面見之簡訊:「你不要再鬧了」、「我錯了好嗎,我錯了,我求你不要傷害自己」、「不要鬧,夠了」、「求你開門」、「求你開門,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讓負面情緒爆發」、「我不該這樣對你」、「我不該這樣」、「求你開門拜託」、「開門,開門」、「你叫我來的」、「說要見面的」、「我來了」、「說要一起喝酒」、「開門」、「我跪下求你了」、「我們沒一起喝過」、「我求你,我磕頭求你了」共57則予被告,有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反面)。參之被害人於閱讀被告表達尋死之訊息後,立刻積極聯絡被告,甚至奔赴被告住處以阻止被告自殺之過程,確與被告迭次辯稱:伊所以傳如起訴書所載簡訊予被害人,用意係因伊認定被害人不欲伊自我尋死、必會出面阻止伊,伊得以藉機向被害人勸阻並打消其自殺意願,並非偽以同謀共死等語之情,相符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伊因勸阻被害人勿自殺無效,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在勸阻被害人自殺等語,並非子虛。另被害人固於案發當日之凌晨0時10至20分許,到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之住處,嗣於凌晨0時41分許,跟隨被告至被告住處頂樓,而後再返回被告住處並有飲用威士忌酒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下述),且有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反面、第37至4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害人到達其住處、上頂樓以迄於被害人跳樓前之經過,及被告所以提供酒類予被害人喝之原因為:被害人到伊住處門口後,伊沒有馬上幫被害人開門,而係隔著鐵門飲酒,被害人請求伊開門讓她進去,伊執意不開並稱伊等一下要去頂樓,之後伊開門並與被害人一起走樓梯到頂樓,伊到頂樓後站上椅子作勢要跳樓,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乃趁被害人勸阻之際告以樓層這麼高,如果真的跳下去就什麼都沒了,被害人當時說她知道錯了,伊等2人就走到旁邊坐著待了10至20分鐘左右,伊安撫並確認被害人已打消自殺想法,且告知她多為兒子、媽媽著想,之後雙方就講好不跳樓,搭電梯回伊住處,當下被害人有喝一口酒、頭很暈,後來2人有發生關係,被害人到伊房間後比較有說有笑像2人平常那樣,那時伊覺得面對面講有效,也有達到規勸效果,後來伊2人就睡了,到早上約7時30到40分左右,伊仍在睡覺,有聽到聲響、看到被害人穿衣服、離開伊住處;伊說伊與被害人還沒有喝過酒,可以過來喝酒聊聊,喝酒是勸被害人來家裡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6頁至反面、第12頁至反面、106年相字第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至被告住處時所傳:「你叫我來的」、「說要一起喝酒」、「我們沒一起喝過」等語相符,且有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卷附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37至42頁),是被告所言應屬可信。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主觀既不欲被害人自殺,客觀上亦無何構成給予被害人精神或物質助力之幫助自殺行為,且由被害人當晚尚特別赴被告住所勸阻被告不要自殺,均可見被害人未因被告何言語或助力而加強堅定自殺之意志;更遑論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與被害人間任何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而足使被害人產生被告欲與其同謀共死之誤會。公訴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表示欲尋死時,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內容以「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偽以同謀共死邀約之訊息給被害人,因而認定被告有提供助力,惟參酌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間所為上開對話之內容、情境、其間之原委、被害人至被告住處後之互動,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自案發日0時41分起至7時57止分止,無再就自殺之事為何討論、對話或行動等情,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盡其力積極勸阻被害人解消尋死想法之作為,其客觀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可推得被告幫助自殺之犯意存在。
㈢、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跳樓前之7時57分、7時59分許,曾以LI
NE、MESSENGER傳送內容相同之訊息予被告稱:「很抱歉,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等語;另於同日8時2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以:
「我的人生,真的是一團糟…我把自己逼上了絕路…工作的不順遂,家庭我也沒顧好,感情更是不用說了…很多事太多事,我已經絕望了,希望你,能夠把我灑入海中…」等語,有被害人傳予被告、告訴人之簡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細繹被害人前開傳予被告及告訴人簡訊之內容,雖可推知被害人係於觀覽被告與其女友丁○○通話之訊息內容後,有感於其工作、家庭、感情等方面之不順遂,且深為此等負面情緒所困,因而萌生死意,惟遍查全卷,尚無何跡證指向被告於上述7時57分被害人傳送表示自殺決意之簡訊前,曾故意給予被害人精神或物質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甚或虛偽謀與同死之情,且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27歲、智慮無缺之成年人,無論其係因自身工作、家庭、感情壓力而決意選擇死亡,或甚至係因觀看被告手機訊息後,知悉被告仍與前女友丁○○聯絡,一時執迷男女情感而情緒崩潰進而跳樓身亡,然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最終仍應自我負責,尚不得以此歸咎被告所言不實而謂其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被害人離去時,並未報警或是聯絡被害人親友,而是發訊息予被害人稱「等等九點就走,謝謝你曾經對我那麼好」,顯係透露有意同死之意願;又被告曾提供酒類供被害人飲用,而被害人之指甲又混合被告DNA,顯見雙方曾經發生肢體拉扯;且被告曾帶被害人前往頂樓並指示如何跳樓,由被告上開作為,均可見其確有實施助力而構成幫助自殺之情,惟: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被害人離開伊住處時,伊仍在
睡覺,伊係睡醒持手機看到被害人於臉書發布之動態顯示,伊認為被害人準備自殺,所以伊發訊息及打電話給被害人,伊傳送訊息告稱「我等等九點就走」,是因為前一晚利用這方式有生勸阻效果,所以才想再利用該訊息勸阻被害人,伊是要勸她回來,伊認為被害人不希望伊死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46頁、第147頁反面、相驗卷第70至70頁反面)。而對照被告於前一晚曾以此方法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溝通,當時確實有效防阻被告自殺,是被告再以該訊息諉求被害人與其聯絡之辯詞,應有所本,況被告上開「等等九點就走,謝謝你曾經對我那麼好」之訊息,係於案發當日8時1分許始發送,與被害人於該日7時57分前已決定之跳樓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於同日7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不知被害人已萌生死意,其自無連絡被害人親友之餘地。另被告發現被害人於臉書發文表示自殺意念時,被告並無被害人親友之聯絡資訊,其短促時間內未能連絡被害人之親友,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害人決斷自身生命之抉擇,誠使親人傷痛並令人深感惋惜,然此不幸結果仍須由被害人自我負責,被告未能適時聯絡被害人親友、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縱有未盡之處,然仍不得由此反苛究被告幫助自殺之刑事責任。
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被害人當晚為阻止伊飲酒,要搶伊酒瓶
,所以與被害人發生拉扯,俟自頂樓下樓後,在電梯中,被害人搶了酒瓶,亦有飲酒,回房間後,雙方即於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則依被告所供述,被害人固因伸手搶被告酒瓶因而發生拉扯,惟事後雙方返回房間並因酒力作用而發生性行為,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拉扯係因飲酒問題而起,與當日被害人跳樓自殺行為間,無何直接關連,本院無從據此遽認被告為被害人之自殺行為提供何助力。另被告於警詢暨偵訊時供承:伊自行上樓梯走到13樓(即頂樓),被害人在後跟伊到13樓,然後伊就做勢跳樓,伊當下只是要讓被害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後來在13樓的椅子坐著,講好一起回被告住處;伊站在椅子上跟被害人說,如果今天跳下去就什麼都沒有了,因為被害人擔心伊會跳樓,當下2人講好不死了;上去頂樓,伊是要讓她知道自殺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伊當時站在椅子說這邊13樓這麼高,從這邊跳下去,被害人還有小孩、家人怎麼辦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反面、第148頁反面、相驗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其與被害人在頂樓溝通之經過,被告確實已盡其真摯努力欲排解被害人之自殺意願。職故,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共同前往頂樓,顯非助益被害人遂行自殺結果,反而有效阻止被害人遂行自殺之行為;至於被害人因偷看被告手機訊息後,以致再度萌生自殺念頭,此應與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前去頂樓無關,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㈤、末查被害人係由高處墜落,引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經研判死亡方式可能係「自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驗照片74張、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950號函暨其附件、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0至58頁、第76頁、偵卷第99至106頁、第150頁),前揭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公訴意旨所舉認被告涉有本案幫助自殺犯行而提供之證人陳○明、孟○仁、方○芳等證述被害人墜樓等證據,僅可判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自高樓住處翻越陽台墜樓而自殺之事實;證人丁○○所證足認被告確有劈腿之事實;證人唐○涵證稱其為被害人之同事,依與被害人之相處,被害人應該不會有自殺之舉云云,核均無法推論被告有如何提供助力以促成或便利被害人自殺之幫助行為,本院自無從據上揭證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聲請接受測謊,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乙節,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被告所聲請之本案待測事項係屬主觀認知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其主觀認知差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即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明力尚有疑義,又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認定如前,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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