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向 黃玉梅 支付如附表三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劉極穎 」、「 蔡愛嬌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靜為擔保先前向黃玉梅所借款之清償,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冒用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名義,㈠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填妥票面金額、發票日,暨在發票人欄偽造「林 陳阿春 」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本票2張;㈡並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填妥票面金額(未載發票日),及在發票人欄偽造「劉極穎」、「蔡愛嬌」之簽名署押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2紙,並均交付黃玉梅而行使之,以擔保林靜先前向黃玉梅所借款之新臺幣(下同)55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黃玉梅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黃玉梅、 林金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林陳阿春 、劉極穎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黃玉梅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係作為原先支借款項之擔保,並未另行向黃玉梅再借款項,業據黃玉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僅屬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各該編號發票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該本票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他人為憑,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84年度台非字第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雖均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惟該等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在直接前後手之間,仍足以表彰發票人與持票人具有某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且發票人願清償一定債務之意,該等「本票」仍具有私文書證明之性質,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各該編號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擔保其向黃玉梅借款之債務,並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其犯罪目的均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分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行為目的僅係單純為擔保借款債務,非謂其主觀上有何以偽造有價證券並使之流通之方式,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尚非重大;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擔保其向黃玉梅之借款債務,竟恣意偽造如附一、二表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破壞票據流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險,並損及黃玉梅之財產權益,實可非難。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黃玉梅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及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黃玉梅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可徵其犯後尚有悔意,因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其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並參酌黃玉梅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黃玉梅所受損害情形及雙方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黃玉梅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雖均未扣案,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簽名,雖屬偽造之署押,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載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私文書,被告均已交付黃玉梅,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一│267883│林陳阿春│105年4月25日│10萬元│├──┼───┼────┼───────┼───────┤│二│371331│林陳阿春│105年8月23日│5萬元│└──┴───┴────┴───────┴───────┘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編號│票號│發票人│到期日(民國)│金額(新臺幣)│├──┼───┼────┼───────┼───────┤│一│267884│劉極穎│105年5月7日│10萬元│├──┼───┼────┼───────┼───────┤│二│267885│蔡愛嬌│105年5月7日│10萬元│└──┴───┴────┴───────┴───────┘附表三:
┌────────────────────────┐│被告林靜應給付告訴人黃玉梅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一○七年十月,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