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
鄧錫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9339號、第28491號、107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錫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曾建銘部分之證據補充:「被告曾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就被告鄧錫宏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曾建銘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核被告鄧錫宏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項之收受贓物罪;按行為人竊取車子之行為,應成立竊盜罪。縱使行為人竊取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車子並非任意丟棄無人管領之物,不得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在法律上仍應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鄧錫宏就附表編號二、四(3罪)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鄧錫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代辦業者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鄧錫宏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
不勞而獲,被告曾建銘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及方法,竊取被害人 歐陽鴻舟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嗣被告鄧錫宏明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係贓物,竟仍收受之,而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歐陽鴻舟追回失物之困難;被告 鄧鍚宏 另利用他人之信任,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法詐欺他人,獲取不法利益;又竊取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財物,其於短時間內多次以不法手段恣意擢取他人財物等犯罪情節,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2人均曾因財產犯罪案件歷經刑事追訴,仍不思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等素行紀錄,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鄧錫宏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不予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鄧錫宏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詐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而未扣案,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交付該機車而得款新臺幣30,000元等語,該筆價款自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規定甚明,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行竊時所持用之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偶然拾得且暫時為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述明,要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其就犯罪事實
一、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持用未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固可認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㈢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各該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車牌,均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事實│主文││號│││├─┼──────────┼──────────────┤│一│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鄧錫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證據補充:│││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㈠。│├─┼──────────┬──────────────┤│二│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鄧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㈠證據補充:│││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㈡。│├─┼──────────┬──────────────┤│三│除犯罪事實一㈢第13至│鄧錫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第14行應補充為:「鄧│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錫宏在105年8月18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開代辦業者,再由代辦│沒收。│││業者過戶予第三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㈠證據補充:│││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據更正:│││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編│││號3所載「分期付款買賣『聲請』暨約定書」應更正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㈢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㈢。│├─┼──────────┬──────────────┤│四│除犯罪事實一㈣第1行│鄧錫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至第3行應補充、更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為「於106年2月8日│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至3月5日間某日,在│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桃園市楊梅區或龍潭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某山路旁,見 尤弘德 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同││││年2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某日,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遭││││竊)停放該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㈠證據補充:│││1.被告鄧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2.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鑑識科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㈡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