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碧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75、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自民國105年11月間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金沙足體生活館」(店招為「金沙SPA養生會館」)之負責人,並在現場負責接待男客、收取款項及指派按摩小姐為男客服務,該店收費方式為按摩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元,店家從中抽取480元牟利,餘歸按摩小姐取得。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己○○僱用成年女子丁○○,假借按摩之名,在上址店內媒
介、容留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替男客撫摸、按摩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警員庚○○於106年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取締色情勤務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己○○接待、收費、引領庚○○至
2樓5號包廂,並安排18號按摩小姐丁○○為庚○○服務,於按摩過程中,丁○○在庚○○耳邊輕聲詢問:「要不要那個?」,並以手成圈狀、上下套弄、比出6之手勢暗示,詢問庚○○是否有以600元代價接受半套性服務之意願,庚○○佯為應允,待丁○○離開包廂片刻,庚○○藉機聯絡在外埋伏之警員,嗣丁○○攜按摩油進入包廂,褪去庚○○之內褲並碰觸其生殖器,庚○○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
㈡己○○另僱用成年女子丙○○,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丙○
○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警員甲○○於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取締色情勤務佯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己○○接待、收費、引領庚○○至2樓7號包廂,並安排
9號按摩小姐丙○○為甲○○服務,於按摩過程中,丙○○在甲○○耳邊輕聲詢問:「你要做這個嗎?」,同時以手碰觸甲○○之生殖器,另告以:「總共1千8」,詢問甲○○是否有以600元代價接受半套性服務之意願,甲○○佯為應允後,丙○○即褪去甲○○之內褲,將按摩油塗在甲○○之生殖器,甲○○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於同年月8日凌晨
1時11分許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按摩油1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檢察官、被告己○○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11月間起成為「金沙足體生活館」之負責人,分別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接待警員庚○○、甲○○,且指派按摩小姐丁○○、丙○○至包廂為喬裝男客之員警服務,該店收費方式為按摩每2小時1,200元,店家從中抽取480元牟利,餘歸按摩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規定店內按摩小姐不能提供性服務,並請小姐簽員工守則保證書,小姐做不法的事情要自負法律責任,與店家無關,伊沒有媒介小姐做半套,也沒有提供場所做半套,伊所經營之養生館僅讓小姐純按摩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間成為「金沙足體生活館」之負責人,丁
○○、丙○○為該店員工,被告於106年1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庚○○,向庚○○收取1,200元費用、引領至2樓5號包廂,並安排18號按摩小姐丁○○為庚○○服務;另於106年1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其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甲○○,向甲○○收取1,200元費用、引領至2樓7號包廂,並安排9號按摩小姐丙○○為甲○○服務,「金沙足體生活館」與按摩小姐就收取費用均是4、
6成拆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乙○106年度偵字第2775號卷【下稱偵2775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面、36頁,
106年度偵字第2963號卷【下稱偵2963卷】第5頁反面至6、37頁;審訴卷第3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頁反面、82頁反面),核與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2775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偵2963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訴字卷第53頁反面、71至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14日府經登字第105901142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偵2775卷第22頁及反面),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媒介、容留丁○○從事猥褻行為部分⒈丁○○在「金沙足體生活館」內從事猥褻行為遭警方查獲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庚○○於偵、審中證稱:當天因分局安排靖黃專案而至該店探訪,被告引領伊至包廂,由丁○○為伊按摩,一開始丁○○先按伊背部,換成正面按摩肩、頸部後,丁○○在伊耳邊輕聲問伊要不要那個,伊問那個是什麼,她沒有說,僅用手勢做上下套弄狀,伊再詢問是什麼意思,她不說話,伊趁勢問她做那個要不要加錢,她用手比6,之後沒有再提到此話題,她就進行手部、頭部、腿部按摩,到腿部時,她特別加強對伊性器官周邊按摩,之後她說要去拿東西,此時伊聯絡在外等候的同事,丁○○進來時有拿按摩油,待丁○○將伊褲子脫下來,碰觸伊生殖器準備上按摩油時,伊就起身表明身分。根據以往查緝經驗,當警方聽到小姐講到關鍵字詞時,倘再大聲詢問,她們會有戒心,為了因應當時情況,伊音量也會放小,所以有部分對話可能未錄到音等語明確(見偵2775卷第44至46頁;訴字卷第57頁反面至6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庚○○至「金沙足體生活館」之現場蒐證錄音
光碟,顯示錄音時間1時0分19秒許,丁○○確有壓低音量說話,致收音效果不佳無法辨識內容,同時間可聽聞庚○○詢問:「那是什麼?那是什麼?朋友說要先問清楚」、「這樣要加錢嗎?」、「6百?喔。」,且庚○○、丁○○於錄音時間1時2分14秒許至31秒、1時29分57秒至30分20秒、
1時30分38秒至31分3秒許之期間均有對話,惟因音量過小無法辨識內容,嗣於錄音時間1時35分24秒許,丁○○確實有說:「褲子褲子」,庚○○詢問:「那是什麼?」、「什麼油?我怕會弄髒」之際,丁○○分別答稱:「這個?油啊!」、「不會,等一下會用紙幫你擦」等語,其後庚○○即表明警察身分等情,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與庚○○證述之情節互核無違,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庚○○於106年1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2775卷第15至17、19、23至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欲提供庚○○半套性服務,然觀其起初於警詢時,就其有將庚○○之褲子脫下來一點、塗按摩油,按摩庚○○之「該邊」(台語,即指靠近生殖器處之胯下),有做套弄手勢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就庚○○曾訊問其加6百元之事並不爭執(見偵2775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訴字卷第55頁),更可佐見證人庚○○於偵、審中所述屬實,則丁○○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確實欲提供庚○○半套性服務,並徒手觸碰庚○○之生殖器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媒介、容留丙○○從事猥褻行為部分⒈丙○○在「金沙足體生活館」內從事猥褻行為遭警方查獲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甲○○於偵、審中證稱:當天伊因靖黃專案至該店查緝,另一位同事在外支援,是被告招呼伊、帶伊至2樓包廂,並安排丙○○幫伊按摩,丙○○進入房間後先按伊背部,按一陣子後她要伊翻身轉正面按摩,再按一陣子,她就靠近伊耳邊輕聲詢問伊要做這個嗎,同時用手摸伊生殖器,伊問丙○○如何收費,丙○○回答總共1千8,伊佯裝同意,丙○○就貼近伊身體、脫伊褲子,因伊比較胖,褲子不好脫,丙○○有說脫不掉,但最後還是把伊褲子脫下來,用按摩油塗在伊生殖器上,準備要做半套,伊就表明身分制止丙○○等語明確(見偵2963卷第43頁反面至44;訴字卷第77至79頁)。
⒉另經本院勘驗甲○○之現場蒐證錄音光碟,顯示錄音時間28
分22秒許,丙○○有對甲○○說:「看我,呵呵呵……看我,看我還不是(難以辨識),看我……呵呵呵」、「要幫你打出嗎?」等語,錄音時間1時21分31秒至38秒許,丙○○以氣音說話,致音量過小無法辨識內容,錄音時間1時32分42秒起,丙○○均以氣音與甲○○交談,惟仍可聽聞丙○○詢問:「你要做這個嗎?」,甲○○詢以:「這樣總共多少錢?」,丙○○稱:「總共1千8」,錄音時間1時34分17秒許,丙○○稱:「脫不掉」,其後甲○○於錄音時間1時35分15秒許表明警察身分,丙○○則連聲向甲○○求情等節,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與甲○○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可徵甲○○所述屬實,且有警員甲○○於106年1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963卷第14至18、28至32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按摩油扣案可佐,是丙○○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欲提供甲○○半套性服務,並徒手碰觸甲○○之生殖器乙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既身為「金沙足體生活館」之負責人而藉此牟利,且自
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費、安排按摩小姐,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該店之營業情形應知悉甚詳。而該店包廂僅採以布簾環繞相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偵2775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偵2963卷第30至32頁),則該店包廂既無法上鎖,隱密性甚低,被告自得隨時在走道上巡視,並不難查知包廂內按摩小姐與客人互動之情形。而丁○○、丙○○竟能毫無顧忌地在不能上鎖之包廂內提供半套性服務,全無擔心包廂外之人得以聽聞淫聲浪語,已足認在「金沙足體生活館」內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對於店內按摩小姐而言習以為常。衡情倘非被告明確之授意,或丁○○、丙○○明知此等行為係被告所允許,其2人怎敢在任何人可隨時進入包廂之情況下,冒著遭老闆責罵或被解僱之風險,執意違背店內規定而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確實容任店內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按摩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廣招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趁勢擴大按摩業績,據以增加個人所能分得報酬。
⒉被告雖提出丁○○、丙○○簽具之員工守則保證書、員工守
則(見偵2775卷第38至39頁,偵2963卷第24頁),欲佐證其有約束店內按摩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云云。然觀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不識字,看不懂結文、員工守則保證書、員工守則,員工守則保證書是上次開庭前,男老闆要求其簽立,開庭後再簽1次等情(見訴字卷第52頁反面、54、56頁及反面),顯與丁○○所立員工守則保證書上記載簽立日期為
105年11月19日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太認識字,當庭更無法唸出上開文件中「猥褻」、「嬉」、「畢」、「礙」等字(見訴字卷第12頁及反面),則上開文件是否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委託他人臨訟製作?甚屬可疑。復依員工守則雖記載倘店內小姐從事猥褻行為需罰5萬元並立刻解職云云,然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目前仍在該店居住、任職,且被告未曾開除丁○○,亦未向其2人求償等情(見訴字卷第57、75至76頁),可見丁○○、丙○○被警方查獲從事猥褻行為後,被告全然未有任何處分或作為,益徵被告縱有禁止按摩小姐不得從事性交易之書面文件,然實無執行此項規定之真意。
⒊丁○○、丙○○雖均稱未提供喬裝男客員警半套性服務云云
,然其2人於員警查緝時,顯有異於一般正常按摩服務人員之言語,且均出現降低音量說話、以氣音交談之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可佐,業如前述。倘其2人僅係提供正當按摩服務,何需於按摩時間2小時尚未完全終了時即與喬裝男客員警討論加價事宜?又何需放低音量、以氣音交談?無非係因丁○○、丙○○對於員警查緝色情按摩之事已有所聞,欲以此種方式避免留下證據,其等空言否認從事半套性交易,全無可取。又丁○○、丙○○既係在「金沙足體生活館」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按摩小姐,就其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之事,關乎己身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衡諸常情,自難期待其2人就包廂內之情形均據實以告,不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縱丁○○、丙○○屢稱被告有禁止按摩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亦無法排除係被告要求其2人為前揭說詞,藉此卸責之可能,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警方於106年
1月1日查獲事實欄一㈠不久後,旋即於106年1月7日再度查獲事實欄一㈡,被告既有前車之鑒,倘若有心避免店內按摩小姐違紀致己身再次觸法,理應更加嚴格巡視包廂、開除違規小姐以收殺雞儆猴之效,卻全然未見被告採取何種防範、管理措施,據此更徵被告確實放任按摩小姐在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甚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明令禁止店內小姐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丁○○、丙○○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庚○○、甲○○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案犯罪成立。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雖未論及被告意圖營利而「容留」丁○○、丙○○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惟犯罪事實欄實已敘明容留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在「金沙足體生活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查獲不久後,旋即再遭查獲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實無足取。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各次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之人數、情節、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係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查扣
;如附表編號4所示按摩油1瓶則係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查扣,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審訴卷第33頁),且係供被告在「金沙足體生活館」經營色情按摩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已向警員庚○○、甲○○收取1,200
元之費用,並未退回(見訴字卷第82頁反面),復以其自承之抽成比例為4成,可認其因本案犯行所得獲利共計960元(計算式:480+480=960),此部分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卷證頁碼│├──┼──────────────────┼────┤│1│臨檢燈開關遙控器1顆│審訴卷第│├──┼──────────────────┤18頁││2│106年1月1日店內18號小姐之報表1張││├──┼──────────────────┤││3│按摩油1瓶││├──┼──────────────────┼────┤│4│按摩油1瓶│訴字卷第││││17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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