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6年
8月2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投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而提起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202號、第4609號及第4674號、107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月6日1時前不久某時許,與其友人 簡宏 至聯絡(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簡宏至 同意以每年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張明軒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張明軒遂於
106年4月6日1時許,在簡宏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工作地點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不知情之 陳淑姿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書寫有上開6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張均一併交付與簡宏至。嗣簡宏至將張明軒所交付上揭6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等物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上開6帳戶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本案6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張婷劉家愷蘇大政 、劉 承樺林玟靜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陳鴻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林哲亦及葉上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游珮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張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婷、劉家愷、陳鴻毅、林哲亦、葉上鳳、 劉承樺 、蘇大政、林玟靜及游珮君暨被害人即證人 李婉蓁黃婕瑜 於警詢時指證(上開證據見投投警偵字第1060008639號卷第23至24頁、第31至33頁、第40至41頁、106偵字第10835號卷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 警蘭 偵字第1060009445號卷第15至17頁、警蘭偵字第1060009765號卷第27至29頁、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64至65頁、第72至74頁、107年度偵字第46
4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張明軒指認簡宏至)、簡宏至LINE通訊軟體內容、張明軒交付存摺地點照片、張婷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張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張婷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張婷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張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張婷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轉帳收據、內政部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李婉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李婉蓁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李婉蓁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劉家愷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劉家愷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圍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劉家愷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劉家愷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劉家愷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670號函及函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張明軒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張明軒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南投警察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竊案發生地週邊可疑車輛查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分駐)派出所偵辦各類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紀錄表、南投警察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張明軒遭竊盜案路口監視系統車輛過濾資料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陳鴻毅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陳鴻毅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轉帳收據影本、000-00000000000000存摺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陳淑姿紀錄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6月8日南投營密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陳鴻毅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06年度投保字第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6年12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6838號函及函附ATM收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營清字第1060119750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1月17日南投營字第10650010
54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11月16日106投字第510069007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07年
5月31日國世台南字第1070000061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21270號函暨函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44759號函暨函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儲字第1070112434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儲字第1070112456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4日儲字第1070112455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74552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7年5月28日國世五權字第1070000044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6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07390號函暨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17日函、106年
7月18日陳淑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淑姿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60059854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6年5月26日南投營密字第10600018
331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6年6月1日106南投字第5100690018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劉承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劉承樺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劉承樺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蘇大政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蘇大政紀錄表、ATM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蘇大政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 林妏靜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林妏靜紀錄表、ATM轉帳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林妏靜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黃婕瑜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黃婕瑜紀錄表、黃婕瑜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黃婕瑜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智冠科技遊戲點數卡交易收據、民權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陳淑姿通報單、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淑姿通報單、大林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淑姿通報單、和順派出所警察機關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陳淑姿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5月12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4614號函及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時間、金額、帳號影本、內政部警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林哲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林哲亦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張明軒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10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1046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106年6月14日張明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5月19日陳淑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葉上鳳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8日營清字第1060050829號函及函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簡宏至106年10月24日庭呈LINE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明細、被害人游珮君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證據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22頁、第25至30頁、第34頁、第36至39頁、第42至61頁、106年度偵字第2723號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1頁、106偵字第10835號卷第37至55頁、第94至97頁、第11
1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8至81頁、第83至93頁、第15
3至171頁、第173至181頁、第187之1頁、投投警偵字第1060008735號函第12至14頁、第25至42頁、第46至50頁、第54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6至71頁、第75至84頁、警蘭偵字第1060009445號卷第78至80頁、第83頁、第95至96頁、第110至112頁、106年度偵字第4609號卷第10至12頁、警蘭偵字第1060009765號卷第23至24頁、第34至35頁、第51頁、第53頁、第75至87頁、106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18至25頁、107年度偵字第464號卷第24至34頁)等存證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陳淑姿借得之丁帳戶、戊帳戶、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6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告訴人張婷、劉家愷、陳鴻毅、林哲亦、葉上鳳、劉承樺、蘇大政、林玟靜及游珮君、被害人李婉蓁及黃婕瑜等人財物,被告一次提供6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
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202號、第4609號及第4674號、
107年度偵字第464號),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所示部分(即106年度偵字第4072號、第4202號、第4609號及第4674號、107年度偵字第464號),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家愷、葉上鳳、陳鴻毅、蘇大政、劉承樺、林哲亦、林妏靜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4
0至第141頁、第189至190頁),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但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誣告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再因故意犯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未合,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提供之前揭6帳戶資料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前揭6帳戶之金融卡,業由詐騙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6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6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扣案現金3985元則為被告自行繳交,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紹文、張鈞翔、陳俊宏及劉景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李怡貞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新臺幣)││├──┼───┼─────────────┼────┼───────┼─────┼─────┤│1.│張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中壢區新│25,123元│乙帳戶││││日18時8分許前某時許,致電│15日18時│興里林森路30號││││││張婷,向張婷佯稱其係「一定│8分許│1樓某超商內ATM││││││OK網站」之人員,因作業疏忽││自動櫃員機││││││,誤設定訂購10張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張婷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2.│劉家愷│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楊梅區金│29,989元│甲帳戶││││日20時40分許,致電劉家愷,│15日21時│德路51號郵局內││││││向劉家愷佯稱其係「威尼斯電│28分許│ATM自動櫃員機││││││影院」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忽,誤設定訂購多張電│106年4月││29,989元│││││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5日21時│││││││劉家愷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29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06年4月│桃園市楊梅區楊│29,985元│丙帳戶│││││15日22時│新路65號超商內│││││││11分許│ATM自動櫃員機│││├──┼───┼─────────────┼────┼───────┼─────┼─────┤│3.│李婉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高雄市楠梓區海│5,123元│甲帳戶││││日20時52分許,致電李婉蓁,│15日21時│專路143號某超││││││向李婉蓁佯稱其係「LULUS網│38分許│商內ATM自動櫃││││││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員機││││││忽,誤設定多次扣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李婉蓁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4.│游珮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彰化縣彰化市中│29,985元│丁帳戶││││日17時15分許,致電游珮君,│16日18時│正路1段75號之││││││向游珮君佯稱係網路賣家,因│48分許│7-11便利商店內││││││員工疏失造成重複訂購,訂購││ATM自動櫃員機││││││單由1筆變成20筆,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游珮君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5.│劉承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大里區大│17,102元│丁帳戶││││日19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劉│16日19時│智路與喬城路口││││││承樺,向劉承樺佯稱其係「可│8分許│某超商內ATM自││││││樂旅行社」業務,因內部人員││動櫃員機││││││作業疏忽,誤設定重複訂購多││││││││張遊樂園票券,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劉承樺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6.│蘇大政│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106年4月│桃園市平鎮區中│29,987元│丁帳戶││││日17時22分許,致電蘇大政,│16日19時│豐路山頂段296││││││向蘇大政佯稱其係「可樂旅遊│4分許│號ATM自動櫃員││││││」之服務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機├─────┼─────┤│││業疏忽,誤設定多筆刷卡機票│106年4月││29,987元│戊帳戶││││費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16日19時│││││││蘇大政遂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14分許│││││││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06年4月││29,985元││││││16日19時││││││││40分許│││││││├────┤├─────┤│││││106年4月││29,985元││││││16日19時││││││││42分許│││││││├────┤├─────┼─────┤││││106年4月││29,985元│己帳戶│││││16日19時││││││││54分許│││││││├────┤├─────┤│││││106年4月││29,985元││││││16日20時││││││││5分許││││├──┼───┼─────────────┼────┼───────┼─────┼─────┤│7.│陳鴻毅│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沙鹿區沙│29,985元│戊帳戶││││日17時44分許致電陳鴻毅,向│16日19時│ 田路 52號 彰化銀 ││││││陳鴻毅佯稱其係「 蘇菲亞 」網│26分許│行內ATM自動櫃││││││路賣家,因陳鴻毅訂購12份商││員機││││││品,須依照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等語,陳鴻毅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8.│林妏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桃園市龜山區豐│29,985元│己帳戶││││日19時48分許,致電林妏靜,│16日19時│美街2-1號郵局││││││向林妏靜佯稱其係「一定OK網│48分許│內ATM自動櫃員││││││站」人員,因作業疏忽,誤設││機││││││定訂購電影票,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林妏靜遂依指示先後│106年4月│桃園市龜山區萬│20,985元│││││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16日20時│壽二段662號超││││││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9分許│商內ATM自動櫃││││││││員機│││├──┼───┼─────────────┼────┼───────┼─────┼─────┤│9.│黃婕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南市安南區某│1,011元│丁帳戶││││日19時11分許,致電黃婕瑜,│16日19時│處ATM自動櫃員││││││向黃婕瑜佯稱金石堂網路書店│50分許│機││││││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忽,││││││││重複設定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解除等語,黃婕瑜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0.│葉上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6│106年4月│臺中市大肚區沙│3,985元│丁帳戶││││日18時59分許,致電葉上鳳,│16日21時│田路一段144之││││││向葉上鳳佯稱其係網路賣家,│40分許│1號之全家便利││││││因誤簽為批發商,須依照指示││商店內ATM自動││││││解除等語,葉上鳳遂依指示於││櫃員機││││││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林哲亦│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月15日│106年4月│在臺南市北區操│2萬9,985│乙帳戶││││下午4時5分,冒充郵局行員,│15日下午│作某自動存款機│元│││││撥打電話予林哲亦,佯稱:因│6時13分│││││││人為疏失,將付款方式設定為│許│││││││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林哲││││││││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之金額以││││││││現金方式存款至右列之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