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
0號、第3747號、第4790號、第6453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0778號、第1077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三、四「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黃國智明知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107年2月9日為警方拘提到案為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領受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內之款項,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於各次取款後,可獲得取款金額之百分之2(起訴書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國智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款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三至四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六至十二、十四至四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固均係以「臉書」即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如上述,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方式為之,且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招募車手及將提領之詐騙款項上繳集團,其雖知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有何接觸,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被害人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則上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欺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預見之中,被告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取款及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4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就被告與「財源滾滾」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並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實際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以騙取被害人之錢財,惡性不輕,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諞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檳榔渣、菸蒂等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雖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且為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偽造公文書因已行使並提出交予被害人收受,即已非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惟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另前揭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藉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亦有可能係利用電腦製圖、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而偽造,即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其中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取款之報酬為2萬元,其餘則為依提領金額成數百分之2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107年度訴字第458號卷第166頁反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7640元(計算式詳如該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騙款項固係匯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內,然被告係提供該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領取詐騙款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二第109頁)。觀其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其中「詐騙款項」欄⑶①所示之38萬已於106年12月6日接續提領一空,餘款28萬元則因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致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未能順利提款,而仍存於被告上開帳戶內,有該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0
7年度偵字第3747號卷第30頁),可見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對已提領之詐騙款項應認無任何處分權限,對未提領之詐騙款項則因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詐騙款項非被告所得以處分支配,故此部分均不能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詐騙款項│││號│人│詐騙方式(民國)│(民國)(新臺幣)│宣告刑│││/││⑴匯款(交付)時間││││告││⑵匯入帳號(銀行別││││訴││、戶名、帳號)││││人││⑶匯款金額││├─┼─┼─────────────┼─────────┼────────┤│一│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月│⑴106年11月7日13│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如│7日7時30分許,假冒健│時30分許│共同冒用公務員名│││幸│保局、警員及法院人員,撥打││義詐欺取財罪,處││││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健保卡遭│⑵以現金方式交付│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人盜用,若不處理將凍結帳戶││。││││,須依指示將帳戶內存款交付│⑶35萬元│││││法院保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右列金額││││││現金,並交付被告。│││├─┼─┼─────────────┼─────────┼────────┤│二│李│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芳│6日8時許,假冒健保局、│①106年12月6日16│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茹│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時6分許│義詐欺取財罪,處││││告訴人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②同年月7日10時4│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分許│。││││金融秩序,須提供帳戶資料供│③同年月7日11時21│││││金管會比對云云,並傳真偽造│分許│││││之臺北地檢署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分案申請書、│⑵被告所有之中華郵│││││公證科收據等偽造之公文書予│政帳號0000000-00│││││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3881號郵政儲金│││││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帳戶│││││右列帳戶。│││││││⑶││││││①38萬元││││││②10萬元││││││③18萬元││││││(合計66萬元)││├─┼─┼─────────────┼─────────┼────────┤│三│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⑴106年10月6日11│黃國智犯三人以上│││順│4日11時30分許,假冒│時30分後某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得│告訴人公司主管,撥打電話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元│⑵ 江靜尨 所有之華南│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答│商業銀行帳號008│││││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款│-000000000000號│││││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金融帳戶││││││││││││⑶6萬元││├─┼─┼─────────────┼─────────┼────────┤│四│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⑴106年10月5日13│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丹│5日12時05分許,假冒│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友人「小許」,撥打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⑵ 黃芸溱 所有之板信│月。││││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商業銀行帳號0367│││││答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0000000000號金融│││││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帳戶││││││││││││⑶10萬元││├─┼─┼─────────────┼─────────┼────────┤│五│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月│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文│5日10時04分許,假冒│①106年10月05日12│共同詐欺取財罪,│││志│告訴人友人「順明」,撥打電│時34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話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10萬│②同年月6日12時22│月。││││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許│││││答應借其右列金額款項,而匯│③同年月6日12時26│││││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分許││││││││││││⑵││││││①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②黃芸溱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367││││││0000000000號金融││││││││││││⑶帳戶││││││①3萬元││││││②2萬4000元││││││③6000元││││││(合計6萬元)││├─┼─┼─────────────┼─────────┼────────┤│六│蔡│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14│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志│之臉書(FaceBook)帳號,│時4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豪│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 吳育萱 所有之臺灣│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新光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5000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3支上開型號手機,│⑶1萬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七│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廷│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2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佑│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新光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5000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八│羅│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義│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5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勝│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號│││││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元│金融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九│林│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祐│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5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任│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新光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欺集│⑶1萬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洪│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鉦│之臉書(FaceBook)帳號,│①106年10月6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榮│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午2時17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②同年月日下午3時│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31分許│││││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3萬500│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0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新光商業銀行帳號│││││買7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0000000000000號│││││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金融帳戶│││││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⑶││││││①3萬元││││││②5000元││││││(合計3萬5000元)││├─┼─┼─────────────┼─────────┼────────┤│十│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一│紫│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30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瑄│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新光商業銀行帳號│││││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6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二│凱│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1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庭│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吳育萱所有之臺灣│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新光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5000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0│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三│銘│月5日10時30分許,假│①106年10月05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峻│冒告訴人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午01時32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②同年月06日下午02│月。││││告訴人陷於錯誤,答應借其右│時04分│││││列金額並匯款至右列帳戶。│││││││⑵││││││① 陳念華 所有之 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680號金融帳戶││││││② 林雯慧 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312││││││000000000號金融││││││帳戶││││││││││││⑶││││││①15萬元││││││②20萬元││││││(合計35萬元)││├─┼─┼─────────────┼─────────┼────────┤│十│葉│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四│承│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29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彥│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日 智萍 所有之合作│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金庫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5000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胡│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五│采│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35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茗│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u│⑵ 日智萍 所有之合作│月。││││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金庫商業銀行帳號│││││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3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數量不詳之上開型號手機,詐│⑶3萬元│││││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馮│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六│業│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5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軒│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號│││││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元│金融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鄒│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七│瑞│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鳳│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號│││││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元│金融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張│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八│育│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0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翔│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十│李│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九│鎮│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2時0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宇│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十│柏│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2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愷│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號│││││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元│金融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5000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蘇│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一│俊│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2時19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翰│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1萬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二│鈞│之臉書(FaceBook)帳號,│①106年10月14日中│共同詐欺取財罪,│││皓│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午12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②同年月日12時24分│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許│││││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5000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員購買3支上開型號手機,│0000000000000號│││││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金融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⑶││││││①1萬元││││││②5000元││││││(合計1萬5000元)││├─┼─┼─────────────┼─────────┼────────┤│二│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三│柏│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2時2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薰│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金庫商業銀行帳號│││││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⑶5000元│││││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葉│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四│士│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20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榮│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金庫商業銀行帳號│││││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⑶5000元│││││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呂│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五│秉│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52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寬│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金庫商業銀行帳號│││││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⑶1萬元│││││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六│仲│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5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軒│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⑶1萬元│││││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江│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七│敏│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4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手機,並││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買方與│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其聯絡。經告訴人與其聯絡後│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告訴人以1萬5000元代│0000000000000號│││││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⑶1萬5000元│││││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曾│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八│英│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5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源│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⑶1萬元│││││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二│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九│茂│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4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彰│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巫│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十│明│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3時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昇│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000號│││││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元│金融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5000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楊│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一│倫│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3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沅│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金庫商業銀行帳號│││││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5000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李│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14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二│弘│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0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正│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金庫商業銀行帳號│││││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0000000000000號│││││人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5000│金融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劉│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三│峻│之臉書(FaceBook)帳號,│①106年10月15日下│共同詐欺取財罪,│││溢│刊登訊息佯稱欲販賣手機,並│午01時57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提供通訊軟體LINE供買方與│②同年月日2時09分│月。││││其聯絡。經告訴人與其聯絡後│許│││││,告訴人以1萬5000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手機│⑵ 張宜瑄 所有之彰化│││││,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商業銀行帳號5703│││││,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0000000000號金融│││││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帳戶││││││││││││⑶││││││①1萬元││││││②5000元││││││(合計1萬5000元)││├─┼─┼─────────────┼─────────┼────────┤│三│陳│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四│倩│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0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玟│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商業銀行帳號5703│││││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人與│0000000000號金融│││││其聯絡後,被害人以1萬元│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1萬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何│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五│妽│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04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音│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5000│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楊│詐騙集團成員盜用被害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中│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六│佳│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2時48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鑫│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被害│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被害人以1萬│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1萬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黃│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七│羿│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31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婷│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黃│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八│于│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24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真│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商業銀行帳號5703│││││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1萬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三│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九│鈞│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2時1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商業銀行帳號5703│││││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⑶5000元│││││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梁│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十│傑│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時40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俊│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1萬│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2支上開型號手機(起訴書│⑶1萬元│││││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一│秉│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01時34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浩│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周│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二│永│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時40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生│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商業銀行帳號5703│││││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號金融│││││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元│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5000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鍾│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三│其│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時06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耘│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商業銀行帳號5703│││││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人與│0000000000號金融│││││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元│帳戶│││││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集團成│⑶5000元│││││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⑴106年10月15日下│黃國智犯三人以上││四│貫│之臉書(FaceBook)帳號,│午1時47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宇│刊登訊息佯稱欲以每支5000││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元之價格販賣「Iphone7-Pl│⑵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月。││││us」手機,並提供通訊軟體│商業銀行帳號5703│││││LINE供買方與其聯絡。經告訴│0000000000號金融│││││人與其聯絡後,告訴人以5000│帳戶│││││元代價,向詐騙集團成員購││││││買1支上開型號手機,詐騙│⑶5000元│││││集團成員表示同意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四│林│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⑴107年1月19日10│黃國智犯三人以上││五│李│月19日10時30分許,撥│時30分許│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美│打電話向被害人假冒為金管會││義詐欺取財罪,處│││玉│課長,佯稱其帳戶內之款項將│⑵以現金方式交付│有期徒刑貳年。││││遭凍結,將派人前往取走現金││││││款項拍照鑑定云云,致被害人│⑶100萬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右列金││││││額現金,並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謊稱係地檢署專員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之款項。│││└─┴─┴─────────────┴─────────┴────────┘附表二:
┌─┬────────┬──────┬───────┬─────┬──────┐│編│被告取款之方式│取款時間│取款地點│取款金額│被告取得之報││號││(民國)││(新臺幣)│酬(新臺幣)││││││││├─┼────────┼──────┼───────┼─────┼──────┤│一│被告搭乘白牌計程│106年11月07│桃園市中壢區銘│35萬元│7000元│││車到達現場後,與│日13時30│傳街與志航街口│││││被害人 張如幸 見面│分許││││││,當面取款。│││││├─┼────────┼──────┼───────┼─────┼──────┤│二│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育│2萬元│400元│││江靜尨所有之華南│日13時21分│達路136號(統│││││商業銀行帳號72│許│一超商成達店)│││││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106年10月06│同上│2萬元│400元│││ATM機台提款。│日13時22│││││││分許││││││├──────┼───────┼─────┼──────┤│││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延│1萬9000元│380元││││日13時28│平路二段76號(││││││分許│統一超商明揚店│││││││)│││├─┼────────┼──────┼───────┼─────┼──────┤│三│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振│2萬元│400元│││黃芸溱所有之板信│日14時41│興西路138號1樓│││││商業銀行帳號036│分許(起訴書│(全家超商新德│││││00000000000號帳│附表二誤載為│店)│││││戶)之提款卡至AT│14時35分││││││M機台提款。│許,應予更正│││││││。)││││├─┼────────┼──────┼───────┼─────┼──────┤│四│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關│1萬元│200元│││吳育萱所有之新光│日14時28│爺西路1號、1-1│││││商業銀行帳號028│分許│號( 萊爾富 超商│││││0000000000號帳││平鎮桃爺店)│││││戶)之提款卡至AT├──────┼───────┼─────┼──────┤││M機台提款。│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中│1萬5000元│300元││││日14時36│豐路687號(萊││││││分許│爾富超商平鎮新│││││││貴店)│││││├──────┼───────┼─────┼──────┤│││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金│1萬5000元│300元││││日14時52│陵路二段24號(││││││分許│萊爾富超商平鎮│││││││振金店)│││││├──────┼───────┼─────┼──────┤│││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金│2萬5000元│500元││││日14時53│陵路二段24號(││││││分許│萊爾富超商平鎮│││││││振金店)│││├─┼────────┼──────┼───────┼─────┼──────┤│五│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06│桃園市平鎮區金│2萬元│400元│││林雯慧所有之渣打│日15時03│陵路三段68號(│││││商業銀行帳號031│分許│萊爾富超商平鎮│││││0000000000號帳││大仁店)(起訴│││││戶)之提款卡至AT││書附表二誤載為│││││M機台提款。││二段68號,應予│││││││更正。)│││││├──────┼───────┼─────┼──────┤│││106年10月06│同上│2萬元│400元││││日15時08│││││││分許││││││├──────┼───────┼─────┼──────┤│││106年10月06│同上│2萬元│400元││││日15時09│││││││分許││││├─┼────────┼──────┼───────┼─────┼──────┤│六│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14│桃園市平鎮區和│5000元│100元│││日智萍所有之合作│日13時04│平路216號(全│││││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分許│家超商平鎮振興│││││0000000000000號││店)│││││帳戶)之提款卡至├──────┼───────┼─────┼──────┤││ATM機台提款。│106年10月14│桃園市平鎮區和│2萬元│400元││││日13時05│平路216號(全││││││分許│家超商平鎮振興│││││││店)│││├─┼────────┼──────┼───────┼─────┼──────┤│七│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14│桃園市平鎮區南│2萬元│400元│││日智萍所有之中國│日15時9分許│東路376號(統│││││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一超商關爺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106年10月14│桃園市平鎮區南│2萬元│400元│││ATM機台提款。│日15時9分許│東路376號(統│││││││一超商關爺店)│││││├──────┼───────┼─────┼──────┤│││106年10月14│桃園市平鎮區南│2000元│40元││││日15時43│東路376號(統││││││分許│一超商關爺店)│││├─┼────────┼──────┼───────┼─────┼──────┤│八│被告持人頭帳戶(│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金│2萬元│400元│││張宜瑄所有之彰化│日13時17│陵路78號(統一│││││商業銀行帳號570│分許│超商金陵店)│││││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AT│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金│1萬5000元│300元│││M機台提款。│日13時18│陵路78號(統一││││││分許│超商金陵店)│││││├──────┼───────┼─────┼──────┤│││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振│1萬元│200元││││日13時32│興西路72號(統││││││分許│一超商皓倫店)│││││├──────┼───────┼─────┼──────┤│││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環│1萬元│200元││││日13時39│南路二段290號││││││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平鎮分行)│││││├──────┼───────┼─────┼──────┤│││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南│2萬元│400元││││日14時3分許│東路376號(統│││││││一超商關爺店)│││││├──────┼───────┼─────┼──────┤│││106年10月15│桃園市平鎮區南│1萬5000元│300元││││日14時52│東路376號(統││││││分許│一超商關爺店)│││├─┼────────┼──────┼───────┼─────┼──────┤│九│被告搭乘計程車至│107年1月19│屏東市湖西里仁│100萬元│2萬元│││現場後,與被害人│日15時40分許│後巷10之9號(│││││ 林李美玉 見面,並││被害人之住處)│││││當場取得款項。│││││├─┴────────┴──────┴───────┴─────┴──────┤│被告提領款項合計36萬1000元,加計被告編號一被害人張如幸當面取款35萬元,合計71││萬1000元,以百分之2計算報酬為1萬4220元(計算式:71萬10000元×2%=1萬││4220元);再加計被告編號九所獲得之報酬2萬元,獲得之報酬合計3萬4220元。│└──────────────────────────────────────┘附表三:
┌─┬───────────────┬───────────────┐│編│應沒收物│卷證出處││號│││├─┼───────────────┼───────────────┤│一│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IM│⒈被告107年5月2日警詢筆錄之│││EI碼:000000000000000號、3533│供述(見107年度偵字第4790號│││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卷二第189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度偵字││││4790號卷一第18頁至第21頁)│├─┼───────────────┼───────────────┤│二│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同上│││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
┌─┬────────┬─────┬─────────┐│編│偽造公文書│卷證出處│應沒收物││號││││├─┼────────┼─────┼─────────┤│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107年度偵│左列傳票上蓋印之「│││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字第3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卷第21頁│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二│偽造之臺灣台北地│107年度偵│左列執行書上蓋印之│││方法院檢察署強制│字第37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卷第22頁│檢察署印」、「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三│偽造之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左列申請書上蓋印「│││分案申請書│字第3747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23頁│」1枚│├─┼────────┼─────┼─────────┤│四│偽造之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左列收據上蓋印「台│││公證科收據│字第3747號│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卷第24頁│、「檢察官黃敏昌」│││││各1枚│├─┼────────┼─────┼─────────┤│五│偽造之臺灣臺北地│107年度他│左列申請書上蓋印之│││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字3360號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5頁│檢察署」1枚││││││├─┼────────┼─────┼─────────┤│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同上│無│││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