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律吟選任辯護人陳信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律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律吟能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為代辦業者「 洪佩芬 」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與 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其住處附近7-11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郵寄給「洪佩芬」指定之「 陳帛江 」,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洪佩芬」。嗣該「洪佩芬」、「陳帛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游如宸 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周律吟固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不詳貸款業務員「洪佩芬」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陳帛江」,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貸款才會依網路上找到可提供貸款之人「洪佩芬」之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並不知道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被騙才交出帳戶資料,被告跟詐欺集團並不認識,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彰化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等帳戶均由被告
申辦後使用,並領有提款卡,且被告於107年1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上自稱代辦業者「洪佩芬」之指示,至其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中市太平區振福門市」、收件人「陳帛江」,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利用line告知「洪佩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9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27、360、361頁;本院卷第116、117頁),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被告與「洪佩芬」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帛江」之詐欺集團成員,受領被告所寄交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如宸、 李誌 良、 廖志 憲、 魏嘉 延、 謝榕 哲及 林宗 儀等人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03至205頁、第237至239頁、第257至261頁、第279至281頁、第
299至303頁、第317至319頁),並有渠等所出具之銀行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1至227頁、第247頁、第263至266頁、第283、305、331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待渠等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無訛。
㈡被告於案發前曾多次向銀行、借貸公司、易借網或上網詢問
貸款事宜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頁);又被告與「洪佩芬」聯繫時稱:「想先大概了解一下信貸的條件」、「工作未滿月數」、「甚至沒有名下的房地產或車子」、「辦信貸感覺辦不成」等語,有其提出之Line截圖畫面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就申辦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所需具備條件如何,並非毫無所悉,當知悉正常貸款程序根本無須提供自身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且現今不論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亦須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經由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本案依被告所稱係向易借網借貸,徵信程序雖未必如正式金融機構般嚴謹,仍應有一定之查核程序。尤其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提及欲借款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提高為35萬元(見本院卷第51、55頁),借貸金額不低,貸方本應謹慎為之。然觀諸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77頁),被告於Line上已說明其本身名下無房地產或車子,且出國剛回來,工作未滿月數,且欲將貸款金額從15萬元提高至35萬元時,對方竟未進一步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等還款能力,除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外,並未要求簽定合約書或約定還款期限,反係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凡此均與一般借款或貸款實務運作流程相悖,已異於常情。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由不明人士使用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之認知及容易體察之常識。況多年來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案件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廣為披載,衡諸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復自承教育程度為文化大學國際企業管理學系肄業、大四休學前均有打工、除系爭郵局帳戶外,其餘帳戶均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6頁),顯見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並有長期使用金融帳戶之社會經驗,則就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濫用等情,本應有所懷疑,自難諉為不知。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予「陳帛江」時,帳戶內幾無款項,僅餘數十元或一百多元等語(見本院第159頁),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洪佩芬」詢問:「你有去查詢嗎」時,回以「你是說每張卡裡有沒有剩嗎」,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餘額甚低,根本不足為被告申辦貸款所需個人資力提供有利評估之依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佩芬」前,顯存有不論「洪佩芬」將來係作為合法或非法使用,其個人均不會有所損失之主觀認知,且此一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於交付前刻意將帳戶存款提領淨盡、或交附餘額甚低帳戶之經驗法則相符,實難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洪佩芬」係為供申辦貸款所用。況查,被告自承本件係向易借網申辦貸款,且登入註冊為會員(見本院第37頁)。然依被告提出之易借網會員首頁所示(見本院第37、154、155頁),該頁面以紅字標明「重要!使用前必看:」,並於第2點註明「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足證被告應知悉申請貸款,無庸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且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活動之工具,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洪佩芬」,容認「洪佩芬」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使用,是「洪佩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財結果之發生,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因用錢需要,欲循非正常管道向素昧平生之「洪佩芬」借貸金錢使用,然以自身知識經驗判斷,難諉為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應已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送予「洪佩芬」及指定之「陳帛江」,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易
借網會員首頁之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收據、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WHOSCALL查詢電話訊息、其與對方Line之截圖畫面、元大銀行官網頁面及107年8月7日自由時報等件(見本院第35至109頁),欲證明其確係因為要辦理貸款而遭詐騙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辯稱當初為籌措鼻樑因車禍歪斜的醫美手術費及償還
就學貸款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第35頁),被告於100年間,因臉部、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急診手術縫合16針,均未提及鼻樑受傷之情,被告亦自承外表看不出來,且自100年迄案發前,均未對鼻樑進行實際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其所稱為籌措鼻樑因車禍歪斜的醫美手術費而有貸款需求云云,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資金需求或有申辦貸款之必要,與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無必然關聯性。被告任意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使該帳戶處於可供收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而實際管領之狀態,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縱為貸款之目的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此部分辯護意旨不足取。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易借網網頁搜尋資料,該網頁於會員首頁清
楚提醒勿提供予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欺集團的共犯,實難認被告有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予「洪佩芬」之情事。被告雖辯稱:沒有細看、只丟留言就登出,沒有看首頁云云。然被告自承為辦理貸款,曾多次向銀行、借貸公司、易借網或上網詢問貸款事宜,足認其謹慎行事,對於貸款等相關資訊顯非毫不在意,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又提出其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佐證其確有
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人員通話,而該行員告知提供帳戶相關資訊辦理貸款,且稱詳細情形「洪佩芬」會告知云云。依該通聯紀錄所示,於107年1月16日10時47分21秒曾有0000000000之簡訊,同日12時28分35秒,有000000000000之語音。而00000000確為元大銀行之客戶服務電話,亦有該銀行107年9月9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於11時43分以WHOSCALL之通訊軟體查詢來電,雖顯示00000000為元大銀行,而使用者回報訊息亦顯示「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客服部元大銀行ATM元大銀行信用卡客服假冒賣家或銀行誘騙轉帳」等訊息。被告既謹慎回查來電訊息,對於使用者回報訊息之訊息,當無視而不見之理,則其後12時28分35秒,有000000000000自稱元大銀行人員告知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事宜,自不應輕信。況上開通聯紀錄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有與00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聯絡,然就聯絡內容是否即如被告所述,除被告單一陳述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表面證據,供本院進一步調查,尚難逕予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洪
佩芬」告知可讓其「看起來有工作、曾經跟銀行有往來、帳戶有在流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查,依被告提出其與「洪佩芬」Line之截圖畫面,並無上開訊息。被告復辯稱:「洪佩芬」打電話給我,不是用Line通話云云。惟依上開Line之截圖畫面,「洪佩芬」與被告皆以Line聯繫,其中若有通話,亦以Line撥打,至告知被告寄出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後,方才告知被告其聯絡電話,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況上開帳戶內幾無款項,僅餘數十元或一百多元,除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近期較有使用外,其餘帳戶近2、3年較無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足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亦不足為被告申辦貸款所需個人資力提供有利評估之依據,上開所辯,顯難採信。⒌被告固於107年1月2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犁派出所報案,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於10
7年1月21日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前開帳戶內,皆隨即於同年月22、23日報警,警方隨即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7、245、27
3、327、32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畫面,被告於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107年1月22日雖曾傳訊息「銀行分行一直打過來給我,這是正常的嗎」予「洪佩芬」,然然被告竟在遭銀行通知上情後,未依易借網會員首頁第5點「如果您的存摺及提款卡被騙走,請撥打台灣16
5反詐騙專線協求幫助」所載,盡速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協求幫助,遲至107年1月25日方才報警,此顯有悖於常理。
況且,被告本件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佩芬」、「陳帛江」時,主觀上已具備就其所有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若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備案之舉,至多可認係被告事後謀求補救以求卸免相關究責不利之舉,僅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素之一,並無從卸免被告上揭行為所應擔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⒍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有關報載破獲之詐騙案
件,有無被告帳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亦為被害人之一云云。然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且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有無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其他被害人,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利益而有異,被告空言辯稱自身係遭詐欺集團詐取帳戶之被害人云云,要無足取。是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被
告所提上開資料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證據證明有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幫助詐欺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兼衡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自陳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或其他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爰不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並未扣案,無從取回,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王秀慧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時間│匯款或存│詐騙方法││││(民國)│(民國)│入金額(│││││││新臺幣)││├──┼───┼────┼────┼────┼────────────┤│1│游如宸│107年1│107年1│①142,31│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游如││││月21日19│月21日19│7元至系│宸佯稱先前之網路購物因人││││時許│時許│爭合庫帳│員操作錯誤,需聽從指示取││││││戶。│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②89,960│,匯款至左列開帳戶內。││││││元至系爭│││││││郵局帳戶│││││││。││├──┼───┼────┼────┼────┼────────────┤│2│ 李誌良 │107年1│107年1│12,123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李誌││││月21日19│月21日21││良佯稱先前賣場購物網路系││││時53分許│時許││統當機,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3│ 廖志憲 │107年1│107年1│14,985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廖志││││月21日21│月21日21││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時17分許│時17分許││為分期轉帳,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4│ 魏嘉延 │107年1│107年1│①29,987│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魏嘉││││月21日19│月21日21│元至系爭│延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多產生││││時51分許│時6分許│郵局帳戶│1筆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起│。│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②60,000│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5│ 謝榕哲 │107年1│107年1│29,987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謝榕││││月21日20│月21日22││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遭多刷││││時56分許│時20分許││10筆交易,需依其指示操作││││起│││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6│ 林宗儀 │107年1│107年1│①2,985│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宗││││月21日22│月21日23│元至系爭│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重││││時10分許│時16分許│彰化銀行│複30筆,需依其指示操作│││││起│帳戶。│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②69,957│而匯款至左列帳戶內。││││││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