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王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另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補充「酒後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8毫克,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前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且其沒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卻仍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犯本罪,顯不知悔改,應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號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金龍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2月14日8時許至10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南富村之鄰居家內飲用米酒1瓶半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舅舅所經營之雜貨店,行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時,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王金龍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12時38分許測試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將其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偵查報告、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江昂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