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陳良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即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據是偽造,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其現又以物證係偽造,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非法之所許。
二、另按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聲請再審者,僅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明文所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並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