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聖鑫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甲○○
兼代表人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參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公司以及被告雇用謝俊暉在94年8月12日從事電塔滑車拆除及掛線裝置安裝作業,沒有提供勞工防止感電以及墜落的裝置,導致被害人謝俊暉(下稱被害人)因為觸電後墜地死亡,因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以及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否認犯行,原審法院認為勞工謝俊暉墜地是因為違反規定攜帶手搖拉吊機登上電塔,搖晃間觸電,驚嚇後墜地死亡,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以被害人的確是因為觸電死亡,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的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通常是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被提出於法庭中用來證明所主張事項之真實性的證據而言。由於人的供述或是以書面做成的敘述,可能因為人知覺上的錯誤、記憶上的錯誤、言詞或書面陳述的語意不清或是因為偏見、喜好所造成的不真誠陳述等問題,而使得法庭中使用該陳述來證明所主張事項的結果遠離真相,因此透過在法庭中之詰問對質程序,來擔保供述證據的真實性,成為我國憲法第8條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也因此傳聞證據要被提出於法庭中使用,必須其陳述具有相當於經過詰問對質所擔保真實性的替代性方可。同時,被告對於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也不應該因為傳聞證據的使用而受到不當的剝奪,因此如果被告對於傳聞證據的內容有所爭執,仍應該由主張該項事實存在的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規定進行詰問程序。
(二)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照其組織條例第11條第2款所設置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依其法定職責以及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所製作之報告,而勞動檢查所只要在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災後,即必須指派檢查員至現場調查,並由檢查員根據其所見所聞、並詢問目擊者後製作職災調查報告書,再經過勞工安全主管核定。此項檢查報告是在審判外,以書面敘述某項事實,並且經過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作為主張證明事實的證據,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的規定而定。
(三)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該款傳聞證據之所以具有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中言明是因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故正確性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例外賦予此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但本條款所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仍然限於記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如果文書的內容涉及對於事實的評價或是解釋,就不再是紀錄文書,也不是證明文書,因此也不能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因為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通常是記載公務員依職務所觀察到的簡單具體而且具有例行性的事實,並且記載在文書上,製作文書的公務員通常不會對於該文書的內容有特別的記憶,例如戶籍謄本等等,這類文書由於具有例行性,所以虛偽記載的可能性低,而且由於公務員通常不會有特別的記憶,無法在審判中對製作文書的公務員進行有效的詰問,因此法律規定此類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是勞動檢查所在災害發生之後派員到現場觀察以及詢問相關人士之後所做成的報告書,其文書的內容原本就不屬於例行性的事項記載,而且報告書就災害的原因加以分析解釋,也不是就觀察到的事實加以記載,而是針對觀察到的事實加以評價解釋,性質上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此該檢查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同此認定,本院補充理由如上。
三、就證人 賴昌宏 在原審證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包括證人、鑑定人、勘驗、文書等,各有其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不容混淆。而所謂證人,係指在刑事程序中,陳述自己對於待證事實見聞之第三人;鑑定人,係指本於其專業之知識,輔助法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之人;至於鑑定證人,則係指依特別之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之人,亦即陳述具有特別之專門知識始得知、察覺以往事實或狀態之人,具有證人與鑑定人之雙重角色。而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屬於證人個人意見而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第1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賴昌宏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檢查人員,在本案勞災事故發生之後,對於勞災原因進行調查,並製作檢查報告,以判定雇主是否應該對於勞災事故負有責任,其製作檢查報告並經原審法院傳喚後到庭作證,並不是就本身所經驗過的事實證述,其地位相當於鑑定人,而不是證人,原審法院誤為證人,其程序有誤,但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鑑定人準用證人的程序,原審在命鑑定人陳述意見之前,命具結並經當事人詰問,鑑定人意見的陳述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上訴雖指摘證人賴昌宏對於被害人死亡原因之證詞非出於完備的調查程序,而主張應傳喚證人及法醫師到庭證述。惟賴昌宏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綜合檢察官在原審提起之各項證據,均足以證明本案之災害主要是因為被害人沒有依照作業規定登塔,在手上帶著手搖拉吊機不慎撞擊電線時,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審已經詳述理由,檢察官雖然主張還可以再調查證據,但調查證據原則上應該由舉證的檢察官在原審提出,而不應據為上訴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更且被告在本案審理期間,也已經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
5百餘萬元,亦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91 號判決(96.06.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瑞訴 字第 3 號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鳳訴 字第 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