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向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
日期自92年9月5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
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39,401元,未依約清償。而慶豐銀行
嗣後將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貸款契約、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
合    計  1,56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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