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弄9選任辯護人詹文凱律師
高榮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庚○○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途經文山路、阿柔洋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詎其疏未注意,竟於文山路上燈光燈號為紅燈之際,貿然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適辛○○騎乘NR5-067號重型機車、後載丙○○○,遵守號誌指示沿阿柔洋路(由貓空方向騎乘而來)左轉亦駛進文山路口,庚○○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辛○○駛近閃煞未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遂與辛○○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後載之丙○○○則因遭碰撞後彈起、反撞自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墜地,致受有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庚○○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辛○○及丙○○○之子丁○○、配偶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現場時,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與告訴人辛○○騎乘、搭載被害人丙○○○之NR5-067號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撞擊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該路段有二紅綠燈,在通過肇事路口前一交岔路口時,即已確認二路口燈號,通過肇事路口時確實為綠燈;又肇事路口行道樹過高,以伊行進方向,坐於駕駛座上,行道樹已遮蔽正常視線,無法見及左側人車經過情形如有機車違規闖紅燈,實無法事先閃避,事發時係以正常速度前進,聽聞碰撞聲,方發現機車,機車由何方向行進,實無所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文山路往石碇方向
之際,與告訴人騎乘、後載被害人丙○○○之上述重型機車,在阿柔洋路、文山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辛○○、被害人丙○○○均受傷倒地而送醫急救,而機車則向前滑行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辛○○指稱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0-39頁),足堪採信。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實難諉稱不知。且:
⒈就肇事現場燈光號誌指示部分:
⑴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己○○結證:當日伊騎乘機車,自
肇事地旁之加油站邊之小路(即阿柔洋路)下山,準備轉彎時,即已確認阿柔洋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綠燈,轉彎時聽到一聲,轉過彎,再確認阿柔洋路之燈號依舊為綠燈,直至下山到阿柔洋路、文山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前後不過幾秒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
117頁背面);且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癸○○亦證稱:當日 伊於 被告行駛文山路旁之加油站洗車機處打工,親見車禍發生情形,被告駕駛之轎車撞到機車後,一人飛起,該時文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第122頁);再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戊○○更稱:伊當日亦同在加油站打工,事發時聽到碰撞聲後,看往車禍方向,見及車禍同時,直覺上同時瞄到上面之交通號誌文山路方向為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面、反面);上開證人己○○、癸○○、戊○○等人,均與告訴人辛○○就燈號之證述相合,且前開三證人與被告、告訴人均不相識,亦無宿怨,為公正第三人,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尤其證人癸○○、戊○○二人於事發之際,係於肇事地旁之加油站、視線均無任何阻礙,距離肇事地甚近,當能清楚查知本件肇事時燈號,甚且證人戊○○於當日事發後,隨即接受警詢製作,其等證述當實有相當之可信度。故以證人之證詞、告訴人之證述,已可認:本件肇事時被告顯未遵循交通燈光號誌指示,而於其行進方向之文山路燈號為紅燈,違背燈號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等事實。
⑵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三人就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迥
異,甚且矛盾,且證人己○○行進方向有竹子、彎路阻擋,實無法親見燈號云云。然經仔細比對證人三人先後陳述之事發經過,就燈號部分之指述盡皆一致,且:
①證人己○○證人己○○、癸○○、戊○○三人均已明
確證述:並未親見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係聽聞碰撞後,才知發生車禍等情明確,證人己○○更證稱:聽聞聲音才知車禍,如何能見車輛行進方向(見本院卷第
118頁)、證人戊○○亦證稱:並未親見機車之行進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證人三人就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行進方向之證詞,均係聽聞撞擊聲後,方為注意現場機車、自用小客車相關位置後,所為之個人推測,各證人就此部分前後矛盾,實屬合理,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此推測車輛行進方向之部分本不得為證據(車輛行進方向之認定,見下⑶之部分),是證人三人就機車行進方向雖有誤認,該部分亦非本院採擇認定交通號誌證詞之依據,更無法據此以認證人三人之證詞全然不實。
②而證人己○○亦於本院詰問時明確指出其聽聞發生碰
撞時之地點,即如本院現場勘驗照片編號21(見本院卷第73頁)、亦即辯護人提出之照片13、14(見本院卷第100頁),二者指認地點一致,辯護人認指認不一,尚有誤會。且經本院時地勘驗,由本院勘驗照片編號20-23所示(見本院卷第73、74頁),以證人徐金生行進方向,於轉彎之前、後均得目及阿柔洋路口交通燈光號誌,雖辯護人所提示照片無法見及路口號誌,然此顯係拍攝角度差異所致,實不能佐認證人徐金生無法目擊燈號之據。且證人己○○於行進時注視燈號,業與一般人騎乘機車前行時,隨時注意前方燈號以調整車速之習慣相同,其證述亦與其餘證人徐文彬、癸○○、辛○○證述情形一致,更可認其真實,是辯護人辯以:證人己○○無法目視燈號云云,尚有誤會。
⑶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現場檳榔攤老闆甲○○雖證稱
:伊當日站於與被告對向之文山路路口,欲待燈號橫越文山路,事發時文山路之燈號為綠燈,故親見辛○○之機車自伊面前騎過後,再欲左轉至阿柔洋路,左轉時即被直行之被告撞倒等語。然:
①本件撞擊發生時,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
自後側撞擊告訴人辛○○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側,雙方車輛車頭已同為正向乙節,除據被告供承:撞擊時雙方均已直行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且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0頁)所示:
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達9.5公尺,及機車倒地、倒向處係於被告駕駛車輛停止後之前方4.6公尺,則機車在文山路上於受撞擊倒地後,已往被告之同一行進方向即石碇方向推進,核與告訴人辛○○證述:係由阿柔洋路貓空方向下山,欲左轉至文山路,事發時已經左轉完成,機車車頭轉前、向文山路石碇方向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背面),故機車受撞擊當時之車頭已經完成轉向文山路、石碇方向。故本件肇事時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已轉向完成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稱:「左轉剛轉一點點即遭碰撞」不同。以常情相衡,於路邊停等紅燈欲穿越馬路者,由其面前經過之眾多機車,竟會注意其中一輛及甚且知悉其行進方向、轉彎?是證人甲○○就車輛行進方向之證詞實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取。
②而證人己○○已證稱:現場檳榔攤之老闆娘在現場即
已提及被告為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證人甲○○亦自承:其妻與被告之妻熟識等語,是倘證人甲○○及證人甲○○之妻均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早已熟識,且在現場目擊被告「綠燈」通過,豈有不於現場主動表示擔任證人?任令被告遭偵查數度傳喚、起訴後,方提出欲為證人?何以非證人甲○○之妻即幫忙打電話、處理者到場作證?其熟識者之證詞,就燈號之部分竟與其餘全部證人之證詞全然迥異?故證人王淳賢就現場燈號之證詞,亦難為憑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又抗辯:經過肇事之前一砲子崙路口時,已經確
認同步之前後二路口燈號均為綠燈,故在阿柔洋路時並未闖越紅燈云云(見偵一卷第4頁)。惟經本院現場勘驗測量,被告指稱確認燈號之「前一砲子崙路口」,距肇事路口停止線之正確距離為75.2公尺,此有本院94年
1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以被告自承之肇事時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即每秒11.11公尺,相關筆錄見本院卷第151頁)換算,被告自該「前一路口」至肇事路口,已需時約6.76秒(75.2/11.11≒6.76),豈有憑此6.76秒前、前一路口燈號,以為認定之理?故被告抗辯:已經確認燈號云云,委無足採。
⒉就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本件肇事時,告訴人辛○○之機車已經轉彎完成,而於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已如前述,則倘被告已經注意車前狀況,豈有不見告訴人辛○○機車之理?⑵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數度自承:聽
聞碰撞聲,方知機車已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前均未見機車行進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4、49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確實於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足以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現場行道樹過高,無法見及機車轉彎進入
文山路口方向之人車云云,惟由肇事當日現場照片編號
1、2(見偵一卷第34、35頁)可知:肇事當日,現場分隔島上雖種有路樹,惟至交通號誌控制箱後,即未有任何路樹等情;輔經本院勘驗肇事現場,命書記官坐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依據被告行進方向拍攝車內駕駛座視線,可知:一旦行進車頭超過交通號誌控制箱後、迄車輛後輪壓在停止線為止,被告駕駛座對於左方阿柔洋路口、文山路口整個人車行進情形,已無任何樹、物可資阻擋,清晰可見等情,此有本院94年1月25日筆錄及附攝照片6-10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67頁);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一卷第20頁)顯示:現場散落塵土處即兩車發生撞擊處,係為進入交岔路口距離斑馬線之3公尺處,是自被告駕駛之車頭超越交通號誌控制箱後、至車頭超越路口停止線、直至肇事之人行斑馬線後之3公尺為止,縱現場分隔島路樹過高,被告之視線方向均無任何阻擋物,無可阻擋被告親見告訴人辛○○機車之行進情形。故被告抗辯:因路樹過高,視線遭阻擋云云,顯無足採。
⒊而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
路口設有燈光號誌,而事發當日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號誌指示行車之情。
⒋故被告行經前開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循交通燈光號誌,其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被害人丙○○○、辛○○因本件事故送醫檢測,被害人丙
○○○有腦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腦部缺氧性病變、右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及頸椎第一節、第二節骨折,迄今意識昏迷,無行為之能力,需專人照護,呈植物人狀態,其影響意識之傷勢既無法完全治癒,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傷害」之重傷程度;告訴人辛○○則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膝挫傷及下巴、兩膝、右小腿等多處擦傷;有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分見偵1卷第27、28、89、90頁及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告訴人辛○○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辛○○傷害、被害人丙○○○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員警 黃友明 以證明偵一卷
第5頁告訴人辛○○警訊之製作情形,及聲請鑑驗以明告訴人辛○○行進方向是否同涉違規之部分,因①偵一卷第5頁筆錄顯示之員警 盧憲聰 製作,尚無證據顯示係證人黃友明製作,傳喚證人 黃友明顯 無立證基礎;②聲請鑑驗之部分,告訴人之行進方向已經告訴人辛○○結證明確,且本件事發時告訴人辛○○之機車已經轉彎完成,以如前述,則本件肇事與告訴人辛○○案發前之行進方向無涉,況被告過失是否成立核與告訴人有無過失無涉;綜上,本件肇事情形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聲請實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重傷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7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丙○○○於事發當日送院時,係無任何生命徵象、兩側瞳孔放大無光反應,甚至到院時一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見偵一卷第36頁)請家屬為心理準備,經急診急救後,雖恢復生命現象,但仍須靠升壓劑及呼吸器維持,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喪失全部認知意識,平日生活均賴他人照料,被害人劇受痛創,家庭尚需面對漫漫長路煎熬,所受傷害至為嚴重,而被告身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資深警務人員,對於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駕駛態度竟仍疏忽至此,尚於平日上班時間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迄審判終結,仍多方矯飾,不能與傷者達成和解、賠償任何損失,難認有悔悟之心,再衡量被告於肇事時駕駛車輛係BMW級之名牌高級轎車資力(見現場照片)、其餘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曾正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