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凱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746號、114年度偵字第344號、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凱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嘉 」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勝凱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24分前某時,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帳號,均提供予「阿嘉」,而容任「阿嘉」(無證據證明「阿嘉」與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李勝凱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使用上開帳戶。嗣「阿嘉」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由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層層轉匯至中信帳戶、臺企帳戶,李勝凱再依「阿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全數轉交「阿嘉」,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 管增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李淑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管增明(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85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李淑玲(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管增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二卷第105頁至第123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告訴人李淑玲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一卷第29頁)、告訴人管增明匯款交易紀錄1紙(見偵二卷第87頁)、臺企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63頁)、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23頁)、第一層帳戶大法興業行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二層帳戶紋町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偵三卷第43頁至第46頁)、紋町企業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見偵二卷第66頁至第7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偵三卷第55頁)、被告112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提款之畫面及取款憑條各1份(見偵一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繳回,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治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阿嘉」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一般洗錢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各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不同被害人受害,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應分論併罰。

 ⒍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淑玲部分,其受詐欺後遭層轉至中信帳戶之57萬元,除原起訴書記載經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48萬元外,另於同日14時44許亦經被告提領9萬元,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3頁),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惟上開所指均係同一被害人李淑玲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且均為被告所提領,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請求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亦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量刑之理由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獲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眾多詐欺案件,往往造成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淑玲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5號、附民字第152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1份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各次領得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訴院卷第8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為前揭2次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同、將帳戶提供與同一人使用、所犯為同罪名之罪、被害人不同等節,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社會金融秩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被告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阿嘉」,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有款項都已交付給「阿嘉」,伊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何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已由「阿嘉」持用,且上開帳戶資料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管增明

(提告)

112年4月15日某時起

不詳之人透過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管增明後,佯為「 張淑芬 」等人向其佯稱:參加投資,賺錢後可以從事慈善事業云云,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 羅文妮 精選資訊分享」,並每天在群組中向其分享股票投資操作,復誘騙其下載投資APP「聚祥」操作投資,待其要出金時,又稱因為尚未繳交服務費,須待其繳交服務費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阿嘉」。

大法興業行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11時11分許/

340萬元

紋町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12時20分許/

320萬元

被告李勝凱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13時14分許/

90萬元

112年7月20日14時33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90萬元/

李勝凱

紋町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0日12時37分許/

170萬元

被告李勝凱臺企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112年7月21日13時04分許/

155萬元

112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新營分行/

150萬元/

李勝凱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淑玲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起

不詳之人透過LINE群組「共贏世界」以LINE暱稱「 張靜怡 Y」等人結識李淑玲後,向其佯稱:一起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待其聽從對方指示陸續匯款投資後,欲提領獲利時,又向其佯稱需再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並交付與「阿嘉」。

大法興業行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4日12時00分許/

180萬元

紋町企業社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7月24日13時04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

190萬元

被告李勝凱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24日13時50分許/

57萬元

112年7月24日14時24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營分行/

48萬元/

李勝凱

(起訴書原誤載於112年7月24日12時4分許由李勝凱提領190萬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112年7月24日14時44分許/

不詳地點/

9萬元/

李勝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746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號卷(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卷(本院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