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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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巷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傅元鼎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巷尾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傅元鼎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陳舊性骨折、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陳舊性骨折、右腕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