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振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莊裴棻」均改為「莊棐棻」;附件所示之「 范凱均 」均改為「 范凱鈞 」;證據部分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79至85頁)、車牌號碼MNJ-8337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6頁)、被告胡振葆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1、76、85至8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故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胡振葆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共10人所為之上開各別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5.另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就「附件附表編號1、3至10」部分,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6.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不諱,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因參與本案收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報酬等語在卷(警卷第8至22頁,偵卷第16頁),且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經警查扣現金6500元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79至83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自承該等現金為其所有等語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衡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之扣案現金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諸罪,各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7.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罪不諱,又本院認被告乃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見前述,故當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金給告訴人等,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損失,惟念被告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5及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被害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3.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或執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共5450元扣押在案(警卷第83頁),業見前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88號
被 告 胡振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葆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徐崇庭 (所涉詐欺等犯行,囑警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胡振葆負責出金給被害人以營造獲利出金之假象(俗稱【出金手】)。嗣胡振葆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徐崇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徐崇庭並交付現金予胡振葆,指示胡振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營造獲利出金之假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與詐欺集團成員,胡振葆並獲取如附表所示之酬勞。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裴棻、范凱均、 陳世章 、 周詠凌 、 廖家芸 、 廖怡睿 、 姜慧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裴棻、范凱均、陳世章、周詠凌、廖家芸、廖怡睿、姜慧、被害人 陳怡芬 、 王志生 、 陳景林 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儲憑證收據、交易車手照片、理財存款憑條、識別證翻拍畫面、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80548號函附匯款交易電子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儲字第1140009276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崇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出金時間
地點
出金金額
被害金額
被告之酬勞
1
莊裴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10日14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
新臺幣(下同)55,150元
4,960,000元
500元
2
范凱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泰達幣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5日13時3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
24,060元
145,000元
240元
3
陳世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3日15時2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
200,000元
4,800,000元
2,600元
113年9月23日15時2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六甲頂郵局)
60,000元
4
陳怡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儲值金錢至「唐吉訶德」平台,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19日14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2,000元
80,000元
120元
5
周詠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有高額回饋之投資活動可參加,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19日14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2,000元
20,000元
120元
6
廖家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4日11時55分
臺南市○○區○○街0號(海佃郵局)
55,539元
1,000,000元
550元
7
廖怡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4日13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
50,000元
9,500,000元
500元
8
王志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份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4日13時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
5,000元
726,408元
50元
9
姜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當沖股票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4日13時1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
40,000元
1,800,000元
400元
10
陳景林(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利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113年9月24日13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文元郵局)
37,000元
1,611,662元
3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