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董廷恩

相對人 陳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492元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8525號給付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含改分之案件),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字第11852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3,000,000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2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惟嗣後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金額為2,66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本金每萬元每日5元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3頁),據此計算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本息及違約金合計2,932,522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本金2,66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112年5月16日之利息,與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每日每萬元5元之違約金),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本息未能實現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合計4年4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630,492元【計算式:0000000×5%×(4+4/12)=630492】,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30,492元應屬相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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