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高深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58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43分許,無端多次檢舉其樓上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住戶 翁聖杰 使用機具製造噪音,翁聖杰迭遭警察上門稽查,而受滋擾,因認被移送人妨害安寧秩序甚鉅,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因而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檢舉之手段藉端滋擾住戶,無非以翁聖杰於警詢之筆錄為其論據。按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噪音管制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以人民就有關住宅聲響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時,自可依上開規定報請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尚屬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就噪音的問題採取對策時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固於警詢中就伊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稱:我確實聽到樓上有聲音,才報案的,只是請警方過來單純勸導該住戶不要發出噪音而已等語。查,本件依翁聖杰警詢所稱,僅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向警察檢舉噪音之舉,然噪音常有不持續的特性,且噪音是否已影響生活安寧,即住戶對噪音的感受,往往因人而異,自不能以警察到場後未能查得翁聖杰確實有製造聲音之事實,即逕行認定被移送人係出於騷擾樓上住戶之本意,而假借檢舉樓上噪音以達其騷擾目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意,自不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本件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許慈翎